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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象屿**限公司与李**、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象屿**限公司与被告李**、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后因被告李**、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限公司、象屿**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限公司、象屿**限公司共同诉称:2007年10月7日,昆山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蓝**司)与被告李**、吴**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锦绣蓝**司购买“锦绣蓝湾花园二期”商品房一套。2007年11月26日,被告李**与中国建设**昆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银行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20年,锦绣蓝**司为被告李**、吴**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二被告未能归还银行借款,中国建设**昆山支行陆续从保证人锦绣蓝**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及一般账户上扣划二被告所欠借款本息101414.49元。2011年4月6日,锦绣蓝**司被依法清算后注销,二原告系设立锦绣蓝**司的股东。2014年11月28日,厦门象**责任公司又变更名称为象屿**限公司。原告作为锦溪蓝**司的股东,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前述由锦绣蓝**司代偿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吴**立即返还二原告代付款项101414.49元及到实际返还为止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725.31元,起诉日之后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以代付款项101414.4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按年利率6.0%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锦**公司工商注销登记及清算资料一组,证明二原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锦**公司在注销之前为李**向中**银行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扣款明细一份、李**的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昆山锦**限公司代偿的事实。

证据4、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厦门象**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名称变更为象屿**限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证据5、(2014)昆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中**银行借款时,系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吴**与中国建设**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锦**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李**向建设**分行借款98万元,用于向昆山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购买位于昆山市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27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合同还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由被告李**、吴**以其购买的位于昆山市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锦**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建**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

另查明:锦**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苏州**商局注册设立,注册资本4800万元,股东为厦门象**责任公司(认缴出资4560万元)、厦门**限公司(认缴出资240万元)。2010年9月11日股东厦门象**责任公司、厦门**限公司召开股东决议会,决议注销锦**公司,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2011年3月7日,锦**公司清算完毕,股东会决议办理锦**公司注销手续,并于2011年4月6日在苏州**商局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11月28日,厦门象**责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象屿**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之一。

再查明:建设**分行向被告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建设**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陆续从原锦**公司的银行账户扣款。2014年5月,建设**分行起诉被告李**、吴**、厦门象**责任公司、厦门**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吴**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厦门象**责任公司、厦门**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法院调解,以上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被告李**、吴**结欠建设**分行截至2014年7月6日的逾期贷款本息已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吴**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建设**分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三、若被告李**、吴**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未按期履行的,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即提前到期。建设**分行可就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总贷款金额98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全额中未履行部分,直接向昆**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厦门象**责任公司、厦门**限公司对被告李**、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昆**民法院出具(2014)昆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李**、吴**仍未按期向建设**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建设**分行继续从保证人银行账户扣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共扣款101414.49元用于偿还被告李**结欠建设**分行的贷款本息。

再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吴*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分行与被告李**、吴**、锦**公司之间于2007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其中的担保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锦**公司为借款人李**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锦**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后,锦**公司股东厦门象**责任公司、厦门**限公司在(2014)昆商初字第1184号一案中自愿继续为被告李**、吴**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厦门象**责任公司、厦门**限公司代借款人被告李**向建设**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代偿金额为101414.49元,故厦门象**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变更为象屿**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之一)、厦门**限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因被告李**在向建设**分行借款期间,与被告吴*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云亦在借款合同的抵押部分签字,对借款知情,被告李**向建设**分行借款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吴*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象**限公司、厦门**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李**、吴*云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象**限公司、厦门**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李**、吴*云偿还款项101414.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以代偿款项101414.4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按年利率6.0%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两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最后一笔款项,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基数及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标准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吴**共同支付原告厦门**限公司、象屿**限公司代偿款101414.4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项101414.4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XXXXXX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842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3532元,由被告李**、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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