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与无锡佳**有限公司、席球水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无锡佳**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席**、席**、安**、江苏能**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兴**司,借款人是佳**公司;贷款于2012年6月6日发放,于2012年12月3日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尚未归还,期内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20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96%,逾期贷款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佳**公司应承担兴**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

2、物的担保情况:席球水、安**以位于无锡市解放南路738-1第一层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能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锡开他项(2012)第001234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3、人的担保情况:席球水、席**、安**为佳**公司在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请求法院判决:

1、佳**公司立即向兴**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220万元)及承担兴**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

2、对佳**公司的第1项债务及佳**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兴**司有权以席球水、安**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解放南路738-1第一层的房产及能讯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的房产、土地与席球水、安**及能讯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席球水、席**、安**对佳**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公司、席球水、席**、安**、能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能**司辩称,案涉借款佳**公司已归还,故其担保责任已解除,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被告佳**公司、席球水、席**、安**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打款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变更说明、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佳**公司、席球水、席**、安**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能**司辩称案涉借款佳**公司已归还,故其担保责任已解除,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220万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万元。如果无锡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无锡佳**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中无锡佳**有限公司应负之诉讼费用,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席球水、安**位于无锡市解放南路738-1第一层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0473号)及能讯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锡开他项(2012)第001234号】与席球水、安**及能讯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2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席球水、席**、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无锡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5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66650元,由兴**司负担2580元,佳**公司、席球水、席**、安**、能讯公司共同负担64070元(兴**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中的6407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佳**公司、席球水、席**、安**、能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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