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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平江**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云**料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平江**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理,后因诸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人民陪审员虞**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平江**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平江**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都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66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苏**有限公司、乔**对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乔**答辩称,我们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异议,但还款金额与利息金额,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32×××51)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贷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苏州**有限公司、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32×××12、32×××13。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2)一份,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3)一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苏州云**料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5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某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然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666.67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乔**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乔**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有限公司、乔**自愿为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有限公司、乔**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平江**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66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乔**对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平江**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06元,由被告苏州**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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