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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宋**、安**、安**、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安**、安**、张**、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宋**,被告安**、安**、张**、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工行城南支行与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安**为购买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x号x幢二单元xxx室房产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5220000元,借款期限3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工行城南支行还与安**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安**将上述所购房产抵押给工行城南支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工行城南支行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2013年5月10日,安**、张**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6月17日,宋**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南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安**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安**已连续5期贷款未还,工行城南支行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工行城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安**、张**、宋**立即归还工行城南支行贷款本金5138593.5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3623.88元(截至2015年4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工行城南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x号x幢二单元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安**、安**、张**、宋**承担工行城南支行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安**、张**、宋**辩称,合同没有解除,工行城南支行要求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没有依据。工行城南支行对抵押物应当在尚未偿还的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诉讼费、保全费没有异议。被告愿意积极协助银行归还借款,如果无法归还,可以对涉案房屋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实现相应的债权。涉案房屋在抵押给本案原告后,还抵押给他人,希望在银行的协调中对该部分债权给予相应的处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张**于2013年5月10日,宋**于2013年6月17日分别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13年6月17日,宋**另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安**提供金额为5220000元的贷款担保,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的抗辩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还款责任。

2013年6月24日,工行城南支行与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城南支行向安**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220000元用于购买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x号x幢二单元xxx室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每月25日为还款日;安**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城南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工行城南支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工行城南支行与安**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安**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同日,工行城南支行与安**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安**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x号x幢二单元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6月25日,工行城南支行与安**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城南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5220000元。

2013年7月3日,工行城南支行按约向安**发放贷款5220000元,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年利率6.55%,实际执行年利率5.5675%,到期日为2043年7月3日。安**自2014年10月起已连续超三个月、累计超过六次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5日,安**尚欠贷款本金5138593.5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3623.88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行城南支行与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全面各自的义务。工行城南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安**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安**已连续超三个月、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城南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安**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安**、张**、宋**认为合同解除后工行城南支行方可主张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安**、张**、宋**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安**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安**、张**、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安**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x号x幢二单元xxx室房产抵押给工行城南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城南支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安**、安**、张**、宋**不履行上述债务,工行城南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5220000元为限。安**、安**、张**、宋**认为工行城南支行仅在尚未偿还的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安**、张**、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5138593.55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合计163623.88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安**、安**、张**、宋**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安**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x号x幢二单元xxx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52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90元,由被告安**、安**、张**、宋**负担(被告安**、安**、张**、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预交,被告安**、安**、张**、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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