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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马某甲与被告马**、马**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沈*诉被告马**、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沈*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潘*,被告马**、马**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沈*诉称:原告沈*与被继承人马*丁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马*乙、马**、马**三子女。1994年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原告马**出资以马*丁名义参加房改,购得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马*丁名下。马*丁于2000年3月16日因病去世。现原告沈*自愿将其享有的1/2产权份额及应继承的1/8产权份额一并赠与给原告马**。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马**享有诉争房屋3/4产权份额,两被告享有1/4产权份额,并将该房屋折价归并给原告马**所有。

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平均继承马*丁房产,且保留属于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只将其继承的1/8产权份额赠与原告马*甲,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该房屋,由沈*居住。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马*乙在诉争房屋结婚生子与父母一起居住十几年,后出于好心从该房屋搬出,让马*甲入住。马*丁房改购房两被告并不知情,且马*丁有能力出资购房,马*甲并未出资,两被告亦未曾表示放弃购买此房。同意对马*丁遗产份额进行继承,但沈*将其份额赠与给马*甲与本案无关,为了保证沈*晚年生活有一定保障,不同意该房折价归并给马*甲,而应以共有为宜。后原告沈*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表示同意沈*的意见。

对于原告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马*甲表示同意争议房产按份共有,由沈*居住,但沈*当庭表述的意思应是将1/2产权份额赠与给马*甲,沈*自己保留1/8产权份额。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协议不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与被继承人马*丁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马**、马**、马*甲三子女。1994年马*丁通过房改购得房屋一套,并于1997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16日马*丁去世,马*甲与沈*居住于该房屋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平均继承马*丁遗产,该争议房产按份共有,由沈*居住;沈*当庭表示其继承的1/8房产份额赠与马*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信息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房屋,系被继承人马**与原告沈*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产权份额系沈*所有,另1/2产权份额为马**遗产。本案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马**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马**遗留的财产均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现原被告均同意马**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各继承1/8产权份额,争议房产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由沈*居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马*甲辩称沈*欲赠与的份额系1/2而不是1/8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沈*意识清醒,思维清晰,谈吐明了,经承办人当庭反复询问,沈*均表示其要赠与给马*甲的份额是继承所得的1/8,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马*甲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东井二村505幢66室房屋由沈*、马**、马**、马**按份共有,沈*享有1/2产权份额,马**享有1/4产权份额,马**、马**各享有1/8产权份额;该房屋由沈*居住。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沈*、马**、马**、马**各负担1006.25元(此费用原告沈*已预交,马**、马**、马**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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