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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顾志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国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享有经营使用权的原千秋建筑公司水泥预制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顾**共计应支付租金72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并未交付租赁的水泥预制场,并差欠租金3200元。请求判令被告顾**迁让出原射阳**筑公司水泥预制场8米宽部分,并支付租金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被告系与千秋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出租人是千秋建筑公司不是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年11日,原告江**因射阳**工程公司差欠其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射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射阳**工程公司归还原告江**借款本金65231元,利息43887.33元。

2002年7月30日,射阳**工程公司与被告顾**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射阳**工程公司水泥预制场(长为120米,宽8米,附属用房3间和堆放材料空场地,另有配套设备及用具一套),承包期间12年,承包金为每年4000元。

2006年6月4日,经本院执行,射阳**工程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千秋镇振兴居委会一组战备河西侧的水泥预制场2.94亩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江**,并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转让手续。

2006年6月18日,原告江**获得射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射集用(2006)第05339号土地经营权证书,使用权类型为租赁,终止日期至2016年7月9日,使用权面积为1960㎡。

2010年8月5日,原告江**(甲方)与被告顾**(乙方)签订关于千秋建筑公司水泥预制场土地使用权属的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射执字2002(1775)号民事裁定,考虑到千秋建筑公司将原水泥场地8米宽部分租给顾**使用,现就租赁期未满期间的场地使用租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经法院执行局调解,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场地租金按每年3600元计算,甲乙双方各得50%,由乙方经营,支付甲方租金7200元,当日支付2000元,余款2011年7月底前给付2000元,2012年7月底前付2000元,2013年7月底付1200元;2、2014年7月30日前乙方将场地交给甲方,不得以任何借款拖延;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法院执行局各执一份,如违约罚款5000元。

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顾**支付了租金4000元,余款未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顾**未向原告江**交还预制场8米宽部分,原告主张权利无果,遂具状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经营权证书、租赁协议、射阳县人民法院射执字2002(1775)号民事裁定书、射阳**院公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江**依法取得了射阳**工程公司水泥预制场的经营权,并获得射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后,即享有该水泥预制场的经营权。2、被告顾**与原告江**签订租赁协议,就被告顾**原租赁射阳**工程公司水泥预制场的剩余期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原告江**与被告顾**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顾**应及时返还其租赁的水泥预制场8米宽部分场地,并支付租金,其逾期未返还水泥预制场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预制场地,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江**要求被告顾**交还水泥预制场8米宽部分,支付所欠租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江**返还租赁的原射阳**筑公司预制场8米宽部分。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租金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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