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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大丰**限公司与李**、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人民政府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容、大丰**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李**、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堰政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容、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小平,被告李**,被告草堰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容、金**司共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经被告草堰政府介绍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承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厂房的农民工工资,被告草堰政府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共同还款,如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案外人东台金**限责任公司和大丰**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94万元汇至被告李**、草堰政府共同指定的杨**账户,余6万元按被告李**的请求,从肖**银行账户取现支付给被告李**。借款后,被告李**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4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1年底2012年初,我当时系江**公司的总经理,我将公司建厂房的工程款付给了包工头蔡*,但蔡*未发给施工工人。施工工人认为我拖欠工程款,遂结帮到草堰政府闹事,草堰政府出面让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且草堰政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原告方的经办人员为肖**。借据上担保人东台金**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我加盖并签名,另一担保人大丰**限公司是我请其担保的。借据下方“杨**6224526011002504894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草堰支行”这几行字不是我写的,我也未收到原告的6万元借款现金。与原告方*借款手续是事实,但我未收到该笔借款,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草堰政府应向我提供该笔款项支付给工程施工人员的相应手续,我不能凭白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草堰政府辩称,2011年年底,江**公司厂房施工建设过程中,拖欠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冲击政府和堵塞204国道的恶性事件,公安局防暴大队、劳动局执法大队出面处理,事件才得以暂时缓解。考虑时至年关岁末,在我镇的协调下,由江**公司的总经理即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我镇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为保证该笔借款能专款专用,原告和被告李**要求将此款汇入我镇指定的账户,后原告分批汇入计194万元。该笔借款在被告李**认可、我镇监督之下,全部用于了兑付农民工工资,故此笔债务的实际债务人应是江**公司。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偏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现我镇同意分期偿还,每年年底偿还50万元,利息按我镇目前的借资年利率1%计算,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或由江**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因江**公司和大丰市**有限公司均系被告李**投资,该两家公司资产已进入拍卖程序,完全可用于偿还此笔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公司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原大丰市)草堰镇境内,被告李**系江**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2011年底、2012年初,因江**公司未能及时结清承建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实际施工人员多次结伙至被告草堰政府政府上访,并堵塞靠近江**公司的204国道的交通。被告草堰政府遂要求被告李**融资解决拖欠的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并介绍原告借款200万给被告李**,原告方具体经办人员为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之父)。2012年1月15日,被告草堰政府向原告金**司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大丰**有限公司,本单位自愿对借款人李**根据2012年1月15日签订编号()共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责任单位:大丰市草堰镇人民政府(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夏**(签名)单干情(签名),2012年1月15日”。上述《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的夏**、单干情分别系被告草堰政府当时的镇长、书记。2012年1月16日,原告**公司、付*(大丰金**司法定代表人肖**之妻)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2012年7月10日,每月结息;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被告李**在上述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东台金**限责任公司公章,同时其请大丰**有限公司盖章担保。被告李**签名右侧下方备注了“杨**、6224526011002504894、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草堰支行”字样,表示借款应汇入该指定账户,杨**系被告草堰政府的工作人员。同日,原告从肖**的中**行大丰支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至指定的杨**账户。同月18日,原告从肖**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款94万元至指定的杨**账户。此后,被告李**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能在借款到期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被告要款,被告李**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向原告付*借款200万元,现声明将于2012年12月15日前结清逾期利息,以后利息每月结清,本金20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结清等。届时,被告李**又未能按约履行,被告草堰政府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此后又多次追要未果,遂于2014年7月7日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大商初字第0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在被告草堰政府处200万元的债权,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供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行交易明细清单、大丰农商行汇款凭证原件各1份,《声明》复印件1份,律师代理费原件4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系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江**公司未能结清承建公司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其经被告草堰政府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故与原告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向原告借款的背景是实际施工人员当时多次至被告草堰政府处上访及堵塞204国道,被告草堰政府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故将借款汇至被告草堰政府指定账户(杨**账户)应是征得了被告李**的同意,被告李**事实上也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并就借款逾期后的本息偿还向原告出具了“声明”,故被告李**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肖宏洲、肖**银行账转款至借款指定账户合计仅为194万元,其称另从肖**银行账户中取现交给被告李**6万元,现被告李**否认要求取现及收到该现款6万元,原告也未能举出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李**的相应证据,且与约定借款汇至指定的杨**账户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被告草堰政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其属于债务加入,应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违约需承担“一切费用”,被告草堰政府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也载明出现借款人拖欠本息时,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中包含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收费也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6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原告现主张调低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人民政府共同偿还原告付容、大丰**限公司借款19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1%四倍计算的利息(含违约金);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容、大丰**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96元,由被告李**、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9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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