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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4000元、6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黄**向李**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2014年12月15日,黄**向李**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因黄**到期后未还款,李**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黄**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共计1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李**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负担,该款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黄**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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