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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钟**司于2013年10月28日安排王*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于2013年10月30日通知王*终止劳动关系,但检查报告于2013年11月8日才作出。钟**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果在不知检查结果的情况下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那么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没有任何意义,疑似职业病人在观察、治疗期间的权利保障也无从谈起。检查报告载明,王*右耳听力异常,建议一年后复查。因此,钟**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另外,2013年4月前,王*在工作中接触氨气,2013年10月28日的职业健康检查没有针对氨气的体检,存在漏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钟**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存在漏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u0026rdquo;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规定,对于接触氨的职工应做的检查有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周期为二年)、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三类,没有规定应做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4月前王*在工作中接触氨气,2013年4月王*换岗,不再接触氨气。因此,在2013年10月28日的体检中,钟**司没有安排王*就氨气污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虽然王*2013年10月28日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载明u0026ldquo;[电测听]右耳500Hz:28dBHL,建议一年后复查u0026rdquo;,但因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被职业病诊断机构认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故王*主张钟**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王*主张钟**司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作出之前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钟**司违反该条的规定只对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10月30日(该日钟**司书面通知王*终止劳动关系)还是在2013年11月8日(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作出之日)终止有影响,并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终止的事实。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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