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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区**修造厂与常州瑞**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北区**修造厂(以下简称u0026ldquo;青峰厂u0026rdquo;)诉被告常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瑞**司u0026rdquo;)、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委托法官助理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峰厂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厂诉称:2012年6月5日,因造船需要热轧板,我厂与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货款30万元。后因案外人要求解除船舶制造合同,我厂亦向被**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经协商,我厂与被**公司、蒋*达成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由两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共同返还预付款27万元。嗣后,两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2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峰厂与被告瑞**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5日,因造船需要热轧板,原告青峰厂与被告瑞**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货款30万元。后因案外人要求解除船舶制造合同,原告青峰厂亦向被告瑞**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经协商,2014年10月21日,甲方(卞青云)、乙方(瑞**司)、丙方(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二、热轧板价格下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为叁万元,该损失由甲方承担;三、甲方的预付款30万元扣除损失后的余款贰拾柒万元,由乙、丙两方在2015年5月1日前共同返还给甲方。四、若*、丙两方不能按期返还,逾期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甲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协议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甲方(卞青云)、乙方(瑞**司)、丙方(蒋*)三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预付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自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利息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瑞**司、蒋*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瑞**限公司、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新北区春江青峰船舶修造厂预付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蒋*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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