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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外**有限公司与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外事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外事公司、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外事公司为方*提供桑塔纳牌汽车一辆,并为外事公司提供为期五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另约定了合同期内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现经营权已到期,合同已于2014年7月期满,但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及相关证件等交给外事公司,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事公司为方*垫付保险费216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方*立即将号牌为苏D×××××的车辆及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所有随车证件和附加设施交付给外事公司;2、方*向外事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3、方*返还外事公司垫付的保险费2160元;4、诉讼费由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方*辩称,外事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存在伪造和篡改的可能。该车系戴建成、侯**夫妇全额出资购买,外事公司要求归还车辆及附属设施,侵犯了对其车辆的所有权。外事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车义务,实际外事公司把车交给了戴建成、侯**夫妇。由于方*在2009年已经超过60周岁,方*已经不具备经营出租车的资质,外事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还与方*签订合同,完全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不顾,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也无效,要求支付违约金3万元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外事公司与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在甲(即外事公司,下同)乙(即方*,下同)双方共同认可出租车经营权属于公共资源,归市政府所有,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制度,到期无偿收回的基础上,现甲方将已从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取得的一个经营权期限(五年)提供给乙方;二、甲方提供给乙方桑塔纳牌SVW7182HQD车一辆(发动机号333293,车辆识别代号LSVT413349N485463),车辆牌照为苏D×××××以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其他证件(该车辆购置及有偿使用金等费用由乙方支付承担)。…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均由甲方统一办理)…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在甲方从事客运出租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即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止。本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经营权由政府管理部门收回。乙方必须在本合同截止日将车辆及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所有随车证件和附加设施交给甲方办理缴销手续,并主动将车辆报废(报废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报废车辆残值归乙方。乙方逾期如不将车辆报废,甲方按乙方违约处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整。…五、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车辆及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合同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方*向外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外**公司:本人与**公司签订苏D×××××出租车经营合同后,根据公司要求1.配合公司管理。2.不聘用侯**。此据”。

2013年4月5日,苏D×××××车辆号牌变更为苏D×××××。2014年6月30日,外事公司向方*发出通知,要求方*在收到通知后5天之内到公司商谈该车退市工作。2014年7月2日,方*向外事公司发函声明该车的实际权利人为戴建成夫妇,要求外事公司直接与戴**夫妇联系。因本案所涉车辆未报废,且仍在继续运营中,外事公司垫付2160元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承诺书、通知、信函、保单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事公司、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将车辆交由外事公司报废,应属违约,对此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方*向外事公司出具承诺书,但又违背承诺将车辆交戴建成、侯**夫妇运营,因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和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的流动性,以及方*与戴建成、侯**之间的未经外事公司同意的转让关系,故法院不再追加戴建成、侯**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是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纠纷,因国家对出租车经营者并未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过60周岁,故方*该项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外事公司提供的桑塔纳汽车的购置费应由方*承担,鉴于出租车行业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这一特殊性,方*出资购买汽车是其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前置条件之一,并不等同于一般民间出资购买汽车就属于出资人所有,故对于方*出资者享有出租车所有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也不予支持。方*的其他大部分答辩意见涉及出租车行业管理方面,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于相关内容本判决书未予纳入,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外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外**有限公司桑塔纳牌SVW7182HQD车一辆(发动机号333293,车辆识别代号LSVT413349N485463,车辆牌照为苏D×××××)以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全部证件。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返还垫付保险费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是外事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外事公司利用其管理服务的地位制订了格式合同,既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购置款,又为了其自身利益在合同中规定经营权期满报废,相当于一方面让上诉人投资购车,另一方面却剥夺了上诉人地经营权期满后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外事公共场所事实质上是用合同的形式掩盖其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转嫁风险牟取暴利的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外事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交付车辆给上诉人未查明,外事公司实际上将车辆交给了案外人,未将车辆交给上诉人,是外事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以前的习惯车辆提前报废就是为了更拳,且上诉人是有权有新一轮经营权的,而外事公司在通知中称该车将不办理更新,已构成先期违约。且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本案中双方不是承包关系,而是挂靠或管理、服务关系。另原审法院认定出资者不享有出租车所有权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中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车辆所有权应归出资者享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交付车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外事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外事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1、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案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按照政府管理规定和运管处的要求在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所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合同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显失公平的情况,并且显失公平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时符合事实情况的,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是依法有据的,本案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到期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包括返还相应的证件以及将车辆报废的合同责任,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之前也已通知催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且通知上不存在上诉人所理解的被上诉人将不会办理营运证的更新的表述,这个是上诉人的单方理解,但上诉人到期之后未按约将车辆报废确是事实,上诉人理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公司其他营运车辆在年审时受阻,也面临向运管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约问题,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违约金金额,不存在违约金过高,故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效力。本案中,合同书及承诺书均有方*的签名,应当认定均为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方*上诉称,合同是外事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方*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方*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止,合同期满既自行终止,经营权由政府部门收回,方*必须在合同截止日将车辆的相关证照等交由外事公司并将车辆报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另方*上诉认为其与外事公司间存在挂靠管理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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