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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钱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11月27日,吴**向其借款15万元,后仅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8万元,余款未还而于同年6月23日向陈*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万元未还事实。此后经多次催讨,吴**仍未归还该7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吴**系朋友关系,吴**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向陈*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吴**归还陈*8万元,尚余7万元未还。吴**遂于同年6月23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万元的事实。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讨吴**均未归还,成讼。

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向陈*借款15万元,后仅归还8万元,尚余7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经多次催讨后,吴**仍未归还,现陈*诉至本院主张吴**归还7万元欠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陈*借款7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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