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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汪*,被告陈**,被告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6时30分,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双拜巷(双拜岗至干休所路段)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61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意见,我认为我有责任,但是不应当负全责,原告是从巷口出来,没有走人行道,直接过来撞在我车子左前方,不是我撞的她。我确实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了,当时也和交警说了我的异议,交警说就是我的全责。另外,原告有病史,但我没有在证据材料中看见。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陈**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22日16时30分,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双拜巷行驶到双拜岗至干休所路段2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陈*至南**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次日住院,2015年1月5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颞骨骨折;(3)枕部皮下血肿。2、恶性淋巴瘤化疗后。

三、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诉讼前,张**于2015年8月13日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陈*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13562.4元,证据为南**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8张、南**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证据为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3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5元每天。

三、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证据为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是6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营养期限,对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每天。

四、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个月,证据为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期限3个月,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工作,当时事故发生地的居民都可以证明原告是打麻将造成时间紧张,来不及接孩子,才在匆忙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南**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误工证明不认可。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与原告陈*就其工作情况进行过沟通,原告自述其病退,并无其他收入来源。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身损害查勘记录表1份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原告当时脑部受伤,意识不清,且原告当时对保险公司调查询问的问题理解得不是很清楚,原告目前在个体工商户处工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为保险公司询问的是有无正规工作,且原告以为保险公司是来赔钱的,所以并未详细查看记录表就签字了。被告陈**对被告人保南**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五、鉴定费221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六、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证据为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城镇人口,而原告年龄未达到60岁,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20年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没有意见,但是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自身患有恶性淋巴瘤,根据临床经验,该癌症属于较严重的病症,预期寿命较短,恳请法院咨询相关机构来预期原告的寿命,从而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3-5年。

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证据为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护理期限,对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每天。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九、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酌定。

十、维修费995元,证据为陈*维修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原告另提交被告陈**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被告无异议。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与被告陈**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按人**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3562.4元医疗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6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9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无工作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5788.6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原告身患恶性疾病,可能影响预期寿命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即便患病,个体的寿命长短仍然具有不可预期性。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符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条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住院期间每天70元,出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为宜,即住院期间910元,出院期间2820元,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373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维修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788.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995元,合计99128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40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2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99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4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474元,由被告陈**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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