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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唐**、常熟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唐**、常熟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黄**,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07.66元(已扣除支付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被告常**程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4万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要求另案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平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常海线口右转弯时,与在常海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陶**伤后即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原告又于2015年5月27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原告还曾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24日、6月30日、9月23日、2015年5月26日、6月9日、6月16日、7月8日、7月10日、7月20日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6712.58元。诉前,被告唐**已支付了原告40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其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其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陶**的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520元。

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1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17时起至2014年7月3日17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唐**系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系木工,事发前从事木工装饰装修工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陶**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按照80%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肇事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予以赔偿,如损失仍有超出部分,因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陶**的雇主即被告常**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6712.58元,有其相关就诊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可替代性用药的名称、价格等明细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治疗中所用药物系医疗机构根据治疗所需而采用,非原告自行选择,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认定医疗费56712.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原告住院天数合计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72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伤后两次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0600元(100元/天/人23天2人+100元/天/人60天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7500元(270天250元/天)。因原告事故前系从事木工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江苏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756元的标准计算其年平均收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285元(270天51756/365)。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05.08元(34346元/年18年11%)。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往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38285元、残疾赔偿金680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86072.66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862.5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50862.5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2690.0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已超限额12690.08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3552.66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66072.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858.1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72858.13元。被告唐**在诉前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该款应视同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858.13元,支付方式:

1、被告中国人**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陶**13285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2、被告中国人**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唐**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44元,由原告陶**负担129元,由被告唐**负担5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515元由被告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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