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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行)诉被告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陆**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陆**开立的贷记卡账号为464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启用该贷记卡后进行了交易,但多次未能按约还款,发生逾期,至2015年5月17日欠款金额为21271.5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陆**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5月17日的透支款本金16990.7元、欠息欠费(含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4280.8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穗贷记卡章程》、《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逾期欠息欠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陆**向原告常**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上述合约订立后,原告常**行向被告陆**发放了卡号为4643的信用卡。自2012年3月24日起被告陆**开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因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陆**发函进行催讨,但被告未能偿还结欠的透支款项。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陆**拖欠原告常**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990.7元、利息3473.51元、滞纳金807.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记卡章程、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及邮寄清单、律师函、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陆**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至2015年5月17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16990.7元,利息人民币3473.51元、滞纳金人民币807.3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

上述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938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38元由被告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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