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返还财产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是李**三叔。1992年9月26日,我弟弟,即李**父亲李**不幸落水死亡,留下才出生127天的李**,而李**母亲陈**在李**未过六七时即改嫁。李**去世后,李**一直由我领养到13岁,此后李**自己到外婆家生活,一直到现在未与我来住。在我收养李**后,李**所有的吃饭、读书、治疗病等费用都由我承担,对李**生前因建房所欠的债务亦是由我偿还,其留下的房屋我也多次进行维修,并新建了30多平方的房屋,费用也是由我支付。2015年,因李**生前的房屋要拆迁,经评估该房屋补偿费用为506000元;因我系户主,李**由我领养,拆迁协议本应由我签字,李**亦曾同意对拆迁补偿费用提20000元给奶奶,余款由我与李**各半继承,但李**抢先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拒绝与我共同继承折迁补偿费用,也不同意分给奶奶。为此,现要求李**将我应继承的李**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198000元支付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不是我父亲李**的合法继承人,我与李**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我父亲去世后,在我十岁前虽有部分时间与李**家庭生活在一起,但很大一部分时间都是随我外婆和母亲生活,期间李**对我的资助都是长辈对晚辈的无偿帮助;我十岁以后就从未与李**共同生活过。本案讼争的被拆迁房屋均系我父母投资建造,不存在李**进行翻建、修建的事实。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我父母偿还了债务,即使有证据证明,这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生前与徐**共生有六子女,长子李**、次子李**、三子李**、四子李**、长女李**、次女李**。李**生前与陈**生一女孩李**。1991年,李**与陈**在现盐城市盐都**办事处跃马村五组(原盐城市郊区马沟乡驻马村六组)经申请建有主房、厨房、猪圈、厕所。1992年9月26日,李**溺水死亡。同月28日,经原驻**大队会计徐开学执笔、其他亲友在场,李**、李**、李**、陈**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一、有关荣良不幸落河去世,丢下女孩李**,现经兄弟三人协议共同照应小侄女义务,现荣*出于兄弟之情、人道主义,主动提出承担将侄女文*抚养成人,但小孩先由母亲巧*带领三岁,交荣*继续抚养,但荣*要贴300元领养费给巧*;二、兹有荣良房产债务按国家宪法有关条例规定,由李**继承,荣*管理,必要时有权变价处理,还清债务等,不得任何人干扰,如巧*在这里承当门户更加其好,若今后改嫁也不得任何人干扰,但不享受李**该户的任何财产;三、对荣*承担抚养成人侄女文*房子属于文*一户,对宅基有偿使用费按土管法同样征收,处于该户情况特殊,由村组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照顾减免此费;以上事项,经协议和亲友公证,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返悔。嗣后,陈**改嫁他人,李**由李**代为照料至十周岁左右后自行至其外婆、陈**处生活,现李**已结婚成家。李**生前申请所建的上述房屋在其死亡后由其母亲李**居住两、三年后一直闲置。2013年,李**在李**生前申请建房的宅基地南侧未办理建房手续新建了房屋。2015年4月12日,因政府征用土地,李**对李**生前所建的上述房屋与李**在该房屋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与盐城咏**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李**应获得的补偿款为509998元,其中李**所建房屋为30.38㎡,计算的补偿款为65165元;该协议书还载明的其他补偿款为:李**生前所建房屋154142元、装潢55809元、附属130222元、面积奖41069元、放弃安置18948元、地大于房41367元。现该拆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已被拆除,拆迁款已可以发放,但被本院根据李**的申请予以冻结。现李**为要求李**给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而诉至本院。对于徐**应获得的份额,经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已与李**达成了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李**申请建房的收费收据、房屋拆迁协议书、被拆迁房屋平面草图、被拆迁房屋被拆迁前的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李**死亡后,其留有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始继承,而原告非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无权继承李**的遗产,故其基于继承法律关系要求原告与其分割李**遗产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可获得的补偿款中有原告添附的房屋,对该房屋政府部门已给予了补偿,故被告对该部分补偿款不享有所有权,依法应退还原告。对于拆迁协议中载明的装潢补偿款,因从原告所提供的房屋被拆迁前的照片看,原告所添附的房屋未进行装潢,故其对该部分补偿款不享有所有权。对于拆迁协议中载明的其他补偿款,均不属于原告享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该部分补偿款。关于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年幼时收养了被告,故其应继承李**遗产的理由,因仅系照料、资助被告的学习生活,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且其基于该事实而主张继承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对李**生前所建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代李**偿还了为建房所欠的债务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房屋拆迁补偿款6516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合计5770,由原告李**负担3870元,被告李**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