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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与陈**、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被告陈**、王**、吴**、曹**、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苏州和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吴**、曹**、合成公司、和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及其配偶王**向原告申请联保体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同时被告陈**及其配偶王**、吴**及其配偶曹**、陈**和王**夫妇、张*和王**夫妇、被告陈**的经营实体合成公司、吴**的经营实体和**司向原告出具《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并约定各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与各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50万元,其中陈**、王**的使用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各方在合同中对于联保体授信的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系统约定。为了担保上述借款债务,原告与被告合成公司、和**司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合成公司、和**司同意就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就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办妥上述授信手续后,被告陈**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年利率为8.1%。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4631.04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7320.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陈**、王**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800元;3、被告吴**、曹**、合成公司、和**司对被告陈**、王**应付的诉讼请求第1、2、4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4631.04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5197.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吴**、曹**、合成公司、和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陈**、王**、吴**、曹**、陈**、王**、张*、王**、合成公司、和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并签署了《联保体章程》,陈**和王**、陈**和王**、张*和王**、吴建和曹**可使用的贷款额度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申请书同时明确各联保体成员、各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以下合称”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2013年6月24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陈**、王**、吴**、曹**、陈**、王**、张*、王**(联保体成员/甲方)、合成公司、和合公司(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585695《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综合授信额度650万元(陈**为100万元,陈**为150万元,张*为200万元、吴**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联保体授信额度6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3年6月24日,被告和合公司、合**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为确保陈**、陈**、张*、吴**(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58569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3年6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陈**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00万元,执行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陈**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4631.04元,利息、罚息、复利45197.44元。为此,原告与江苏**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24631.04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5197.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系陈**的配偶,应与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曹**、合成公司、和合公司均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各自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陈**、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24631.0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人民币45197.44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吴**、曹**对被告陈**、王**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王**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苏**限公司对被告陈**、王**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6.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894.5元,由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514.75元,被告陈**、王**负担人民币13379.75元,被告吴**、曹**、常熟**有限公司、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人民币13379.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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