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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诉被告孙**、彭*、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孙**、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运河路运东三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受伤,被告孙**逃离事故现场,原告杨**目前在盐城**民医院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15年9月4日,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孙**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被告孙**所持驾驶证已过期。被告彭**J×××××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彭*将车辆交由驾驶证过期人员驾驶有过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511.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孙**不存在逃逸情形,交警部门认定的孙**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明显有错,孙**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彭*辩称:孙**在彭*不知情的情形下将车开走,交通事故发生与彭*没有关系,彭*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孙**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在交警大队支付了1万元,请法庭查明该1万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领取,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无证驾驶,驾车逃逸沉淀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对其他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义务,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原告在诉请中并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赔偿的诉请,请求法庭根据原告诉请依法处理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孙**无证驾驶,且逃逸,负有事故主要责任;2、苏J×××××系被告彭*所有;3、被告孙**的身份信息;4、涉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目前共用去医疗费53511.63元。

被告孙**、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答辩意见,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医疗费票号393501(该票据重复,实际上是同一个,该票据上有“作废”2字)不予认可,其余由法庭审核。对收据不予认可,用药清单无异议,原告本身患有慢性肺气肿、肺大泡,该病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在治疗过程中为此使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认定有现场照片、勘察笔录、嫌疑人陈述、申辩、视听资料等多种形式的证据支撑,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应当得到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需要原件予以核对,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同被告孙**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万元垫付,且享有追偿权,其他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运河路运东三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受伤,被告孙**逃离事故现场,原告杨**目前在盐城**民医院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554.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辩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异议,且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因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不予理赔的情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的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仅仅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对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不再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49554.41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孙**承担27688.087元,原告杨**自行承担剩余部分。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受200元,由被告孙**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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