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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与罗**、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以下简称广**行)诉被告罗**、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其与被告罗**、张**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提供借款94.5万元用于购房,并以被告罗**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广**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原告广**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罗**、张**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20460.26元,利息33143.28元、罚息138.01元、复利660.14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广**行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张**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与被告张**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原**银行与被告罗**、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13612112个贷045)一份,被告罗**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罗**向原**银行借款94.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0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下一个还款日起予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委托支付至南京市雨**有限公司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次日,原**银行又与被告罗**、张**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罗**、张**共同在抵押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罗**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18号7幢2单元1608室房产(所有权证号:雨转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原**银行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房他证雨字第246106号),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4.5万元。

2012年7月11日,原**银行按约向被告罗**发放借款94.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6.5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42年7月11日,并由被告罗**签字确认。自2014年11月20日,被告罗**出现逾期未结清借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罗**共拖欠原**银行借款本金920460.26元,利息33143.28元、罚息138.01元,复利660.14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对账单、他项权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广**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罗**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罗**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广**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罗**清偿所欠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与被告张*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香自愿为被告罗**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张*香应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广**行已取得担保房产他项权证,程序完备,符合抵押权设立的法定形式,依法应当享有抵押权。现被告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与被告罗**、张**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号:13612112个贷045)。

二、被告罗**、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借款本金920460.26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33143.28元、罚息138.01元、复利660.14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8.515%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原告广**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有权在9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就被告罗**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18号7幢2单元160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雨转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8705元,由被告罗**、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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