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常熟支行与胡**、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柯*、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胡**、柯*支付中信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121211.06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计37893.81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如胡**、柯*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限公司有权对胡**、柯*承租的位于常熟**装中心3-221、3-222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中信银**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王**对胡**、柯*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16元,由胡**、柯*负担,王**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01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向常**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名下登记有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28号森*公寓6幢1301室(与他人共有)房屋一套,但上述房屋设置有抵押权且被另案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本院也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896888.87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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