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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常**限公司、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常**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常**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1时45分许,刘**驾驶三轮车沿镇江市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于当天前往江苏**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0日出院,计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保持石膏干燥固定,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2014年8月20日,胡**又前往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胫骨交锁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胡**共花费医疗费22406.67元。

刘*勤系常*公司员工,主要负责道路清洁工作。

一审审理中,刘**及常*公司提交一组照片,照片中刘**身穿环卫工人服饰,肇事车辆侧身书有常*环卫字样,胡**认为刘**系在进行生产劳动的过程中造成其受伤,肇事车辆为常*公司所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医院、镇江**民医院门诊病历、江苏**医院、镇江**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勤系交通事故全责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胡**主张的各项医药费有医药费发票、江苏**医院、镇江**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且江苏**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并非治愈,出院医嘱亦载明继续治疗,胡**同日前往镇江**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合理合法,对于该部分医药费,予以确认。

常**司认为刘**发生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内,并提交了一份环卫项目部队作息时间表、排班表、考勤表,其中人工保洁作业队夏季一班作息时间为上午4:00-10:00、下午1:00-5:00,但考勤表和排班表中关于“颜连香”的作息时间相互矛盾,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从刘**及常**司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刘**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书有常*环卫字样,且身穿环卫服饰,足以证明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在此期间因打扫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常**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240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8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144元;3、护理费:根据胡**的伤情,认定护理期6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36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250.67元,由常**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江苏常**限公司赔偿胡**26250.67元;二、驳回胡**对刘**的诉讼请求;三、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时间是2014年8月6日11时45分,而刘**在10时已经下班,故本案事故发生在非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常*公司提交了常*公司的电动三轮车领用登记单一份,拟证明常*公司的员工所使用的保洁工具在领取之后自行保管。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上诉人常**司的员工,负责道路清洁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刘**身着环卫服饰,驾驶常**司的环卫车辆,应系正在进行道路清洁工作。上诉人常**司提出刘**在事故发生时并非从事清洁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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