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上海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就镇江某产业园一期工程签订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有224255元货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25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人为丹徒区某某经营部。丹徒区某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原告是丹徒区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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