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就镇江某产业园一期工程签订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有224255元货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25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人为丹徒区某某经营部。丹徒区某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原告是丹徒区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