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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镇江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的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诉称,吴**于2010年1月进入晟**公司工作,晟**公司派遣其到国投镇**港分公司从事看皮带、放料斗工作,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休日和节假日未安排休息,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只按平日工资发放。2013年8月18日18时左右,吴**丈夫颜**因冲洗料斗和同事发生争执。次日,公司负责人蒋**告知其已被公司开除。2013年11月7日吴**书面通知晟**公司,表示接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吴**的工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二倍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与晟**公司协商未果,吴**于2013年11月7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要求晟**公司支付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0元(双休日加班费7280(104天×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40(11天×140元/天)),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元(2010年1月-2013年8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4年×2),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晟**公司辩称,吴**系2012年春季入职,2013年8月17日,吴**丈夫颜**与其他同事打架,吴**不但没有劝阻,反而支持丈夫导致事态升级,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劳动纪律,公司按照规定,对其作出停岗处理。2013年8月17日在停岗期间,吴**即申请仲裁,进而起诉,晟**公司不应支付其补偿金。吴**停岗期满,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晟**公司视为自动离职。关于加班工资,吴**自愿加班以及在公司安排下加班时,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加班费用,吴**均签字确认,不存在拖欠行为。至于社会保险部分,依据相关规定,不在法院处理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经核准登记设立,公司至今未成立工会,工资由工资原额、加班费、岗位津贴、节假日、节假日补贴、补上月组成。晟**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吴**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在公司领取工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吴**在每月工资发放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上诉人向吴**发放镇江至新晃路费,即春节福利337元。

2013年8月17日(吴**称系18日)傍晚,吴**丈夫颜**因冲洗料斗一事与同事宋**发生打斗,事故致宋**手指脱臼。18日,公司劳务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通报》,通报载明:吴**丈夫颜**与同事宋**发生打斗时,吴**多次告知其丈夫不要怕,引发事态升级,其纵使丈夫采取暴力行为解决,给生产带来很大损失,故对吴**作出停岗学习的处理。20日,晟**公司作出《关于“8.17”治安事件的处理通报》,并将该通报张贴于公司公布栏中,该通报载明:2013年8月17日19时,吴**在其丈夫颜**与宋**发生冲突时,纵容丈夫采取暴力行为,公司根据关于治安事件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吴**作停岗学习2个月的处理决定。晟**公司未书面通知吴**该处理决定,停岗学习期间也未组织其进行学习。该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岗期间工资待遇参照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2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停岗期间,晟**公司未向吴**发放任何工资待遇。吴**曾于8月22日返回公司,找公司负责人无果后离开,至申请仲裁之日止未再返回公司。

2013年11月7日,吴**向晟**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地寄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吴**不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两年来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邮局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1月8日妥投。2013年11月7日,吴**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以吴**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向吴**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吴**诉至法院。

另查明,晟**公司未依法为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晟**公司员工开工前,公司曾安排安全员召开安全例会,吴**在2013年7月10日的安全例会签到表中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晟和兴公司自2010年1月设立,其辩称吴**入职时间为2012年春季,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吴**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吴**进入晟和兴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主张被告从未安排自身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与晟**公司提交的《春节福利名单》书面证据中反映的吴**在2013年春节期间未上班的事实相矛盾,且员工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会核对数额,如发现数额不对,公司会计会在下月补发,而晟**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注明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节假日及节假日补贴等费用,吴**领取工资时也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吴**仅以证人证言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已向员工公示,公司根据该《细则》对吴**作出停岗学习处理的决定,没有依据;用人单位在未成立工会的情况下,未将处分职工的理由事先通知上级工会部门,对员工作出停岗学习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在对吴**作出停岗学习处理决定后,未组织其学习,也未按照《员工奖惩实施细则》规定向其发放工资待遇,晟**公司以吴**在停岗期满未办理请假手续旷工为由,依据《员工奖惩实施细则》视为自动离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后,2014年6月16日,晟**公司坚持认为吴**系自动离职,不再恢复劳动关系,应视为晟**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9日解除。

吴**因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反映,吴**2012年10月、2013年1月领取的工资扣除加班费后,未达到镇江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差额部分,2012年10月工资应按1599元计算、2013年1月工资应按1616元计算,吴**在2012年10月-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38元,晟**公司应支付吴**赔偿金2038元/月×4年×2,即1630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赔偿金共计16304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江市**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错误,上诉人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吴**入职时间为2012年,而吴**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一审吴**方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亦有矛盾之处,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须通知上级工会组织于法无据;吴**停岗期未满即申请劳动仲裁,系主动辞职;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在员工入职培训及每次安全例会均会明确,也在公司布告栏进行了公示,吴**是知晓并认可该细则的,上诉人按照细则规定将吴**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吴**入职时间为2012年,但仅凭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吴**入职时间不够充分。原审审理中,吴**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该证人为上诉人的员工,证人知晓情况,且证人与上诉人并非近亲属,上诉人也无据证实吴**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晟**公司根据自行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作出解除与吴**劳动关系的决定,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细则已向员工公示。晟**公司解除与吴**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上级工会部门,该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晟**公司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9日解除,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按照细则规定将吴**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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