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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季定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润*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季**欠原告赵**借款双方同意按27900元结算,由被告分期给付,即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5000元,剩余229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若有一期未按期给付,则视为全部欠款27900元一并到期,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最后一次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

本院向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总结。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本院向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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