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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限公司与常州大**限公司、镇江**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丰公司)与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张**丰公司向常**公司供应钢材,工程名称为镇江市**司银湖花园项目部,交货地点为镇江市银湖花园工地,从2013年7月1日开始供货,自供货之日起15个月为期限,超过期限无论主体封顶与否常**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该购销合同,由张**丰公司签章及代表人王**签字,常**公司银湖花园项目部签章、代表人徐**签字。

2014年10月1日,徐**向张**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承包银湖花园项目施工期间,欠张家港**限公司运送到镇江市××花园工地(智慧大道)的钢材款4869200元,此单据债务人签字认可后,所有原送货单据及欠单全部作废,仅以此欠条为准。此款由常州大**限公司代付。如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由徐**承担”。

2014年10月27日,由徐**(承包方)、镇江**开发公司)就镇江市银湖花园一期、二期项目部向相关材料供应商出具《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一份,该结算办法以表格的形式载明了材料供应商的姓名、款项、金额、身份证号码等,各供应商(代表人)在表格上“供应商同意签字栏”中对结算办法予以了签字确认,结算办法载明:“本人徐**承包的镇江市银湖花园一、二期工程项目,全部供应商累计结欠材料款如下(略),1、本人徐**同意上述银湖花园一、二期工程项目所有材料欠款,在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以上各材料供应商,如本工程剩余款项不够支付,由徐**本人承担。2、开发公司同意由徐**承包的银湖花园一、二期工程在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限支付给以上材料供应商,如本工程剩余款项不够支付,由徐**本人承担”。其中涉及到本案钢材款载明的金额为4869203.5元,供应商同意签字处由张**丰公司的代表人王**签字确认。该结算办法由镇**公司盖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常**公司与徐**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及镇江“银湖花园”住宅二期土建安装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徐**承包常**公司承接的银湖花园小区4#、5#楼土建及银湖花园二期土建安装工程,由常**公司向徐**收取相关的费用,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常**公司及镇**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在开庭传票指定的2015年11月3日常**公司及镇**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次日,常**公司及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以“登记开庭时间错误”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另行组织开庭审理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面代理意见。原审法院将要求重新组织开庭的意见告知张**丰公司,张**丰公司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张**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办法及徐**提供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常**公司、镇**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丰公司与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合意,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丰公司依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在购销合同中,常**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为徐**,徐**对于张**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了认可,且随后签订的《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中也载明了涉及本案钢材款金额为4869203.5元,对于张**丰公司要求常**公司支付货款的4869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张**丰公司要求常**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张**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予以降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三、镇**公司作为镇江市银湖花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对于承包方常**公司的建设施工应赋有监督、监管的义务,本案中镇江市银湖花园相关工程由镇**公司发包给常**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镇**公司并未与徐**签订相关的发包协议,但通过镇**公司在《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镇**公司对于徐**与常**公司签订的相关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知晓并予以认可。镇**公司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张**丰公司等材料供应商货款的行为,符合第三方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方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的债务加入的行为,镇**公司应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四、在徐**参与签订的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中载明了涉案欠款如相关工程款不够支付,由徐**承担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徐**应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常**公司及镇**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已经妨碍了原审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其要求重新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家港**限公司货款48692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档贷款利率以年利息24%计算)。二、镇江**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非主观无故缺席;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非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徐**是真正的债务人,不应为债务加入;3、《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应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常**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另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无法得知是否有剩余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茂丰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是经过合法传唤,是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不属于民诉法中有正当理由,一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圣辩称:上诉人的缺席是由上诉人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不是由一审法院造成的,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拟证明其将钢材送至银湖花园工地并由工地上的工人签收。

上诉**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钢材销售结帐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二审不应采纳。2、该证据是结帐单,不是送货单,不能反映送货情况。3、对收货人陈**、文**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对该结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上诉**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诉**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徐*圣质证认为,收货人是工地上的,在镇江开**解决中心处有该两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该钢材销售结帐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称系其将开庭时间登记错误,该理由不属于民诉法中的正当理由,其要求重新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将要求重新组织开庭的意见告知张**丰公司,张**丰公司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审法院也接收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书面代理意见,故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对于钢材购销合同,采购方为常**公司,盖的公章亦为常**公司银湖花园项目部,交货地点为常**公司的银湖花园工地,且常**公司与徐**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钢材款由常**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另常**公司与徐**签订的镇江银湖花园住宅二期土建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2项约定本工程的项目部是常**公司下的项目部。综上,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常**公司,所欠钢材款亦应由常**公司偿还,常**公司与徐**对大唐**花园项目部公章来源的争议不影响上述事实的成立,徐**作为内部承包人,原审法院以债务加入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是多方达成的多边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镇**公司所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无法得知是否有剩余工程款的理由,由于承包人徐**已撤离该工程,该工程已由他人接手,对徐**来说其承包的工程应视为已完工,镇**公司应对徐**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对常**公司的钢材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8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4575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5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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