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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4年7月至9月间,殷**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刘**借款170万元,刘**通过银行汇款和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了款项,殷**出具了借条。朱**、王**书面承诺对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达后,殷**没有还款。朱**与殷**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殷**、朱**偿还刘**借款17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四倍银行利息;2、王**对其担保的债务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殷**、朱**、王**在原审中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与朱**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汇入农业银行6228451040045852812,汇款肆拾万、存(承)兑陆拾万元正,借款人殷**,2014.7.1,××”。王**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自愿担保殷**借款偿还责任,担保人王**”。刘**向原审法院递交了2014年7月1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汇款金额40万元。

2014年8月4日,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殷**,2014.8.4”。

2014年9月4日,殷**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4日借到刘**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汇入中国**港新区支行6228451040045852812,借款人殷**,2014.9.4”。朱**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朱**是殷**的妻子,自愿为殷**以上借款用所有的资产抵押担保,以上担保实属本人朱**自愿,担保人朱**,2014.9.4”。刘**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中**银行凭证,汇款金额5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殷**与朱**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一、殷**出具借条向刘**借款17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殷**应归还所欠的借款并承担自刘**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殷**、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二、王**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为殷**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应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殷**、朱**、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殷*红欠刘**借款17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殷*红、朱**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给刘**;二、王**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由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主要理由:王**一直居住在大港,未收到诉讼材料,其并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也未签订保证条款;2014年7月1日借条注明了殷**的账号尾号为2812,原审并无该账号的汇款凭证,也无承兑的相关材料,如果主债务并真实不存在,那么担保人当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日,刘**根据王**的要求将40万元打入王**尾号为3501的卡上。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提供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单一份,拟证明经王**报案,殷**因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殷**并未实际借到本案所涉的100万借款。

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对立案告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与殷**是否有其他经济诈骗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以担保人名义在殷**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刘**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王**履行相应的担保债务。本案原审开庭传票、原审判决书均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了殷**、朱**和王**,本案上诉状副本亦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了殷**、朱**。经查,原审法院曾以EMS的方式向王**送达原审开庭传票,该EMS件所载的王**移动电话号码与王**现今号码相符,但该EMS已被退回。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王**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关于上诉人王**认为“殷**并未实际借到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一、由殷**、王**签字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一百万”,从文义上看,殷**、王**均认可已实际接收了借款;二、刘**原审提供了借条出具当天刘**向担保人王**打款40万元的汇款凭证,并称40万元系经王**指示汇款,另有存兑60万元依借条约定进行了交付,刘**关于交付的陈述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并有汇款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殷**虽因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但并未经刑事案件确认其对本案所涉款项存在诈骗的情况,故刘**仍有权要求王**承担相应的民事担保责任。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为1410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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