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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熟市虞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常熟市虞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常熟市虞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徐**均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的家属与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联系搬家事宜,从常熟市虞山镇锦荷佳苑搬家到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43号8幢501室,有家具及空调。两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与从事空调拆卸安装业务的原告进行了电话工作联系。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为被告徐**提供搬家服务,原告也到常熟市××山镇锦荷佳苑拆卸空调。下午,原告在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43号8幢501室为被告徐**进行空调安装的过程中,从楼上摔落受伤。原告被送至常熟**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多发伤、低血容量性休克、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眼眶及两侧上颌窦、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右眼球破裂,右眼睑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骨盆骨折,右侧坐、耻骨及右髋臼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眶骨骨折、右眼球萎缩。治疗期间,原告的家属徐**向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借款5万元用于治疗。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家属徐**与被告徐**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中确认原告受搬家公司指派安装空调,被告徐**支付原告2万元。原、被告就医疗费用的支付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为四川省中江县人,2012年3月5日办理了常熟市××山镇的居住证,与妻子徐**于200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徐**(学生),徐**于2010年9月开始在常熟市××山镇风尚美发店工作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父亲刘**,1946年2月11日出生,母亲陈**,1950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儿子刘**、刘**、刘**,女儿刘**。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宗培良。根据规定,安装空调属于高处作业,属于特种行业,需要持有办理特种行业操作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该证。

原审审理中,原告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同时该所委托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诊断为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苏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鉴定费用共计为3672.02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原告的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截图、证人证言、收条、借条、打印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18635.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229231.83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支出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是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使用,义眼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核对票据后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认定为228390.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案情,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两被告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对营养费6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2320元,两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期四个月(其中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合计为120元/人/天×2人×66天+120元/人/天×1人×54天=223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4768元,两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长期在常熟市××山镇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8年=27476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3294.4元,两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儿子徐**于2005年5月17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8年÷2×40%=37561.6元。原告父亲刘**于1946年2月11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11年÷4×40%=25823.6元。母亲陈**于1950年5月15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15年÷4×40%=35214元。所以,残疾赔偿金为373367.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599.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属于七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932.83元,两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材料,原告属于未办理执照的从事空调安装服务工作的人员,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44286元/年计算,误工期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16日计288天,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542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要求由法院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672.5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核对票据后确定鉴定费为3672.02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28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37336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542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72.02元,合计694828.52元。

本院认为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与被告徐**之间属于搬家服务合同关系,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搬家业务应当包括家庭中空调的拆卸和安装。结合本案证据,原告是从事空调拆卸安装业务的,原告根据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的指示到被告徐**家独立进行空调拆卸和安装,原告非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的固定职员,也不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处按时领取工资收入,原告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无需接受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的管理,原告是在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承揽到的搬家业务中提供拆卸安装空调的劳务成果,事后两者结算费用,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特种行业操作证,不具备安装空调的技术条件,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在选任人员时未选任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存在过失,同时被告在原告为个人单独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对其进行警示和提醒、安全要求,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亦有不规范、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形,才导致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需要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徐**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完成承揽合同时,被告徐**属于受益人,被告徐**在发现原告为个人单独从事高处作业,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时,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禁止,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徐**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故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448.56元(694828.52元×3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5万元后,被告尚应赔偿158448.56元;被告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482.85元(694828.52元×1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2万元后,被告尚应赔偿4948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448.56元,扣除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已经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尚应赔偿人民币158448.56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482.85元,扣除被告徐**已经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徐**尚应赔偿人民币49482.85元。

以上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7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2446.2元,被告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负担人民币1223.1元,被告徐**负担人民币407.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163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与徐**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雇佣关系的存在,一审中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对该协议记载内容也没有异议,应当确认刘**与徐**的雇佣关系。2、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与徐**是承揽关系。3、刘**的劳务活动构成了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从组织标准、契约标准、控制标准来看,刘**与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都是雇佣关系。4、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没有证据证明刘**存在过错,应推定其自身负全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并不向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提供工作成果,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的承揽关系,应认定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与刘**不存在承揽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只是介绍了一个客户给刘**,介绍人与承揽定作人完全不同。刘**家属徐**与徐**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刘**受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指派为徐**安装空调,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对协议内容并未予以认可,不能作为认定雇佣关系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是由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指派前往拆装空调的工作人员,我方仅与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存在结算关系,因此与刘**并无直接联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本案不应将我方牵扯其中。2、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事由营业执照的正规单位,信誉良好,且对我方承诺有专业人员提供空调拆装服务,可见已经尽到了谨慎选任的责任。我方在事发当日一直提醒刘**注意安全,系上安全带,并强烈要求其找人协助工作,但刘**不听劝阻,执意冒险,造成意外。可见,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存在用人不当的过错,而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我方对刘**的危险作业行为没有进行禁止,系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就刘**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答辩称:1、我方与刘**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刘**并非是我方的雇员。案发当日,我方仅仅给刘**打过一个介绍工作的电话,仅此而已。对于刘**是否接受该工作,我方不在控制范围内。2、对于原审中认定的我方与刘**是承揽关系,我方认为刘**并未直接为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提供劳务,因此不是承揽关系。3、刘**在本案中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在进行五楼空调安装这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候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受伤。

就刘**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徐**答辩称:1、刘**与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应该受雇于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2、刘**在作业之前我方已经尽到了告知安装空调存在危险性的义务,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就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的上诉意见,刘**答辩称:我方认为与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形成雇佣关系,从三方面可以看出:1、控制标准,刘**受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的控制和支配,与之形成从属关系,由老板娘打电话给刘**安排工作,后刘**又向老板娘汇报工作可看出,这在一审中有记录。2、契约形态标准,刘**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均由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指定,在一审中有体现。3、组织标准,刘**提供的空调拆装活动,是保洁服务部整个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从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一审中提供的资料中可看出。从三个标准来看,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与刘**形成雇佣关系。4、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在庭审中以自认的形式确认了刘**与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形成雇佣关系,在一审提供的协议书中可看出。

就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的上诉意见,徐**答辩称:我方从未与刘**之间协商要求提供劳务,我方只与保洁服务部约定了搬家、安装空调的项目。所以我方与刘**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就徐**的上诉意见,刘**答辩称:我方与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尽管我方与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徐**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徐**在特定的情形之下,刘**在安装空调时候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说是提醒告知的义务(徐**当时在场)。因此,徐**与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之间是承揽关系,同样要对刘**承担安全保障不到位责任。

就徐**的上诉意见,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答辩称:我方认为刘**与徐**是承揽关系,因为是由徐**与刘**之间联系空调安装的地址和安装报酬支付。我方仅仅收到徐**支付的搬家费用,不包括空调安装费用,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刘**事发前脚立于空调支架上,因支架瘫软坠落。该支架系由刘**从别处移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三方互相之间的法律关系。刘**依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的指示,从事指定的工作,对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与刘**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具有解释力。结合工作所得形式,刘**并非按期领取固定工资,而是于工作任务完成后与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结算费用,原审法院将其界定为承揽关系应属适当。从工商登记看,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搬家、保洁服务,并无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选项,且其系以自己名义与徐**缔结合同关系,而非以中间人身份出现,故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主张其系提供介绍服务缺乏事实依据。徐**因与刘**个人并无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故不应确认双方具有合同关系。高空作业系专业性较高的工作,刘**作为经常从事此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对作业安全条件及正确的作业方式有足够的认识。本案,刘**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并因自己安装的支架不牢致使跌落,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因选任不当,提示不明,对事故发生负有部分责任;徐**系刘**工作场所的实际管理人,在无适于作业的安全条件的情况下,放任刘**继续作业,发生风险,也负有一定过错。原审对其三方按照60%、30%、10%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酌定,能够基本客观地反映各方过错,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刘**、常熟市××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徐**上诉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1元,由上诉人刘**、常熟市虞山镇新亿家搬家保洁服务部、徐**各负担4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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