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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7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23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同**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通过电话、短信、见面商谈等方式与吸毒人员孙**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晚在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我家宾馆”对面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交易2盎司(约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陈*因孙**要其直接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他人而取消交易。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应孙**之约至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秀时尚女装”服装店门口收取此前的借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48.24克。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属于犯罪中止,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通过电话、短信、见面商谈等方式与吸毒人员孙**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晚在本市京口区东吴路“我家宾馆”对面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交易2盎司(约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陈*因其他原因取消交易。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应孙**之约至本市京口区东吴路“秀时尚女装”服装店门口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48.24克。

另查明:被告人陈*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侦破犯罪嫌疑人金**重大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孙*乙证言,辨认笔录,手机二部,手机取证报告,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意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其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虽然被告人陈*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可以减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应当对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故被告人陈*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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