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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陈**、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陈**、叶**、陈*、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67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材料,由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孙**、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陈*、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陈**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贷款140万,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926122013001595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最高授信额度为14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为担保上述主合同债务履行,被告陈**、叶**、陈*作为抵押人,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陈**、叶**、陈*以其所有的常熟市房产就主合同中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根据被告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确认了贷款金额为14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238445.65元,合计1638445.65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600元;3、对于请求的第1、2、5项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叶**、陈*抵押的常熟市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对被告陈**应付的第1、2、5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叶**、陈*、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陈**(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22013001595)。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约束授信提用人与乙方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甲方借款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甲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抵押人陈**、叶**、陈*与乙方签订编号编号926122013001595《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陈**、叶**、陈*(抵押人/丙方)、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926122013001595)《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陈**(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22013001595)(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14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丙方自愿将常熟市珠江路176号国贸广场A栋2704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就常熟市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40万元。

2013年3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陈**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

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欠息人民币238445.65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1.25%)。

再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对帐单、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陈**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陈**、叶**、陈*、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140万元,故被告陈**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及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陈**、叶**、陈*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陈**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

被告陈**、叶**、陈*、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赔付至2015年6月3日止的欠息人民币238445.65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140万中未还部分为基数及按年息11.2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2600元。

三、如被告陈**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叶**、陈*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29元,由被告陈**、叶**、陈*、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成辉制衣厂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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