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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王*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甸上村民委员会、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王*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010-3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何*、王*一审诉称,因FTA项目建设需要,自己所在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自己所在王**户承包耕地被征用。两被上诉人曾支付被征地农民每人39985元征地生活保障金和每人600元的青苗费,但未支付何*、王*的征地生活保障金。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何*、王*征地保障金79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争议涉及到何*、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何*、王*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庭上也不否认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仅认为上诉人是在征地补偿后迁入,不应享有补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镇江新区大港街道甸上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何*是征地协议签订后才迁到本村的,王*是征地协议签订后出生的,其不被列为被拆迁征地安置人员符合镇江市人民政府2004年77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被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安置条件,其提出的支付保障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室二审辩称,该办公室的职能是对征地保障个人账户进行管理和发放,在征地保障系统中没有上诉人的相关信息,所以不存在向上诉人发放保障金的说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镇江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该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界定)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市、辖区、区和镇江新**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会同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人员的初始统计时点是2003年12月31日;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名单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提出,经村民委员会、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各辖市(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管委会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名单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经公示后方可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同时报公安部门进行户口核减,被征地农民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安置的人员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

二审期间,镇江新区大港街道甸上村民委员会还称,何*的丈夫、王*的父亲王*在2005年8月31日征地时就接受了安置,何*的户籍是在此之后迁入本地,王*是在此之后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属于征地安置补偿人员范围,该范围的确定与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本地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有关。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以及执行《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出现的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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