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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郑**向民**行借款255万元,后郑**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8日,刘**将20万元自其账号为62×××47的账户转账至郑**账号为62×××92的账户,同日,民**行自郑**该账户上扣划了20万元以抵扣郑**结欠的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对账单、交易详细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郑**、民**行立即向刘**偿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郑**、民**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郑**、民**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2015年2月8日刘*蒲转账给郑**的20万元,郑**自认系刘*蒲错汇所致,故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刘*蒲损失,应当将不当得利的20万元返还给刘*蒲,刘*蒲要求郑**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蒲以民**行恶意转走20万元为由要求其连带返还该笔20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刘*蒲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民**行存在恶意,其次郑**与民**行存在借贷关系,郑**在民**行处的贷款尚未还清,民**行扣划郑**20万元的行为并未使其获得不当利益,故对于刘*蒲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蒲20万元。二、驳回刘*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存有不当。民生银行理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刘**一审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行辩称:民**行与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未因扣划郑小*账户上的款项而获利,民**行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民**行依约扣划郑小*账户款项冲抵其逾期贷款本息,并无审核该款项实际来源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也不可能全面掌握郑小*所有业务往来和账户款项来源。民**行是善意且无过错的。刘**对于错汇郑小*款项的原因未有证据证明,郑小*收入该款项的性质是否为不当得利也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刘**对民**行的诉请。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而银行账户系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内的款项自然应归账户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刘**向郑**的账户内转入20万元后,郑**即取得该20万元的所有权。郑**因没有取得20万元的合法依据而负有向刘**返还20万元的给付义务,但并非必须或者只能返还刘**错汇至其收款账户内的特定的20万元。对于民**行而言,其扣划的款项系郑**的财产而非刘**的财产,其取得利益与刘**所受损失并无因果关系。此外,因郑**在民**行的贷款尚未还清,民**行扣划郑**20万元也未使其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刘**要求民**行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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