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与陈**、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潘**、张**、洪**、张**、张*、苏州中**限公司、苏州欧**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8395.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至2014年4月11日为人民币142055.20元,自2014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陈**、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2200元。三、张**、洪**对编号为2012年苏(常**城支行)联综字第013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案陈**、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张**、张*对编号为2012年苏(常**城支行)联综字第013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案陈**、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苏州中**限公司对编号为2012年苏(常**城支行)联综字第013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案陈**、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苏州欧**限公司对编号为2012年苏(常**城支行)联综字第0132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案陈**、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驳回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946元,由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负担3794元,由陈**、潘**负担34152元,被告张**、洪**、张**、张*、苏州中**限公司、苏州欧**限公司对陈**、潘**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3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欧**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常昆路1-5幢房屋(含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详见苏政通房估字(2015)第02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报告}进行了评估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现在变卖之中;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屋设置有抵押权且被另案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916803.06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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