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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荣**限公司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拜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泗洪**技术学校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暂定为41700平方米,每平方米合同价款47元。合同款项被告在工程封顶时付50%、外装修结束时付30%、20%的余款在脚手架全部拆除清理后50天内全部付清。工程施工期间确定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竣工,合同总施工天数为180天。如施工周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则被告应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支付延期施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了11000平方米的脚手架搭设义务,然被告自2012年4月底起便停止了工程施工,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近2年,被告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合同价款。一年多来,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也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一直未恢复工程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不但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如不及时解除本案讼争合同,将会使合同中所涉及的外墙脚手架因长期暴露室外又无法进行养护而使钢管、扣件等锈损,影响钢管、扣件使用安全,产生重大安全隐患。期间原告曾多次就合同解除及相关安全事项与被告协商,但至今协商未果。故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原告合同价款517000元,支付超期使用费用3795000元,已付110000元,以上合计4202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以每天使用费55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履行期间价款515621.96元,继续履行合同价款37848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是讼争项目的承包人,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脚手架施工的相关协议,原告提供的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而是金**私自刻章。该工程在施工到2012年4月就已经停工,金**在2012年4月停工后,就已经通知原告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要求原告将脚手架撤离现场。此后泗洪县青阳管委会多次就本案工程所涉及到的矛盾进行调解,原告也是清楚的。因此,对于该工程停工后直到现在脚手架没有拆除导致的相关损失和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甲方)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乙方)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泗洪鼎城**学校工程的外墙脚手架(钢管、竹片、安全网、木工排架用料)搭设及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开工至2012年8月28日止竣工,施工天数为180天;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工程图纸为准,本工程暂定面积41700平方米,每平方米47元,如果施工的工程量超出实际图纸以外的,双方协商后解决;在合同订立后,工程施工封顶时付50%,外装修结束时付30%,20%余款等脚手架全部拆除清理后50天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1)任何人不得随意拆除脚手架及附属构建,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亦由甲方承担,(2)搭设架子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责任整改到工程质量合格为止,(3)按合同规定确认施工周期,如超期使用,由甲方实际使用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单价0.50元给付乙方延长使用费;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或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合同由金**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华飞建**鼎诚电子学校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泗洪鼎城**学校两幢宿舍楼和一幢食堂房屋的脚手架搭设义务,泗洪鼎城**学校相关工程的土建工程也开始施工。2012年4月,上述工程停工,至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所搭建的脚手架一直未拆除。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泗洪县鼎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泗洪县鼎诚中等专业学校土建工程。2013年1月10日,江苏**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金**在该协议中作为被告方人员签字。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江苏**限公司、泗洪县鼎诚中等专业学校、泗洪**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补偿款及保证金。泗洪县鼎诚中等专业学校后变更名称为泗洪青阳中等专业学校。

还查明,原告已经收取款项110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泗洪**业学校两幢宿舍楼和一幢食堂房屋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恒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苏**(2015年)第0006号鉴定意见,认为泗洪**业学校两幢宿舍楼和一幢食堂房屋工程建筑面积合计为10970.68平方米。对该鉴定意见本案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还款协议、苏**(2015年)第0006号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是否解除脚手架施工合同;3、本案款项的认定;4、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款项;被告认为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是金**私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金**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泗洪**业学校两幢宿舍楼和一幢食堂房屋是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所提供的脚手架亦是直接服务于上述工程的建设,虽然被告未在脚手架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上有被告公司泗洪**学校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金**的签字,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被告签订合同。至于金**与被告的关系,被告认为金**是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能申请金**作为证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且金**曾代表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签订工程还款协议,说明金**有权就涉案工程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协议。因此,本案被告是适格当事人,其有责任履行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期限,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未设定期限的延长使用费,且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然有效。被告认为在2012年4月份工程停工时就已经由金**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但被告的上述抗辩未能提供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应当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本院受理本案之日。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建筑面积为10970.68平方米的房屋搭建了脚手架,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费用515621.96元(10970.68平方米×47元/平方米),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给付的1100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504621.96元。

原告主张延长使用期间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使用费3784884.6元。被告认为金**已经在2012年4月涉案工程停工之时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原告未拆除脚手架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算延长使用期间的使用费过高,请求调整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2年8月28日,在合同期限内终止合同应当双方协议一致解除或者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认为金**在2012年4月就已经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且被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合同期限内的脚手架费用。

其次,合同期满后,因合同约定了延长使用费,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工程可能要继续施工,但原告合理的信赖期限依照建筑工程常识,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此三个月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费用499165.94元(10970.68平方米×0.5元/天/平方米×91天)。

第三,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有协助、通知等附随义务。对于被告而言,应当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或者要求继续使用脚手架;对于原告而言,在可信赖的延长使用期限后,应当及时提示被告是否继续使用脚手架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从本案证据看,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曾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履行合同,原告也未对被告作出相应的提示,双方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均采取放任态度。对此,双方对脚手架的闲置均有过错。鉴于合同的履行具有双务性,本院酌定双方过错程度相等,均应对合同期满三个月后脚手架闲置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至于该损失应当计算至何时,被告认为2013年1月份被告已经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应当及时拆除脚手架。本院认为,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其已经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的上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自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期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脚手架施工合同有约两年时间,原告一直放任脚手架闲置,且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经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原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及时拆除脚手架,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的脚手架延长使用期间的费用只能计算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2日之后脚手架闲置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担。因此,2012年11月以后的脚手架费用为1810162.2元(10970.68平方米×0.5元/天/平方米×660天÷2)。

被告认为按照0.5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脚手架费用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该计费标准为双方约定的延长使用费,并非仅仅是违约金,且无证据显示该费用过高。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以及进度款,但在合同期限内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也未对脚手架费用进行结算,确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所订立合同的同时主张脚手架费用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海**公司脚手架相关费用合计2813950.1元(504621.96元+499165.94元+1810162.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地(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海安荣**限公司281395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96元,由原告海**有限公司负担2049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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