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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五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六村民小组等与扬中市**民委员会、扬中**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五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六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七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八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九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六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各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乐桥村委会)、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各村民小组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丰**委会未经丰乐桥村民小组的同意,将村民小组所有的“第十九组”的土地发包给江**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各村民小组得知侵权行为后,一直要求丰**委会、江**公司将土地返还,但遭到拒绝。故起诉请求:1、2002年12月30日丰**委会与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2、丰**委会、江**公司赔偿损失298350元;3、江**公司给付土地使用费152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丰**委会在原审中辩称,“第十九小组”土地经市政府确权,属村委会所有,各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土地费的分配,各村民小组已与村委会达成一致协议,由村委会每年补贴各小组800元。

江**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丰**委会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坝镇丰乐桥村1-18组为“第十九组”土地与丰**委会存在权属争议,该“第十九组”土地是历史上几经填江、围堤形成,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抛荒。2002年12月30日,丰**委会为盘活土地、发挥土地价值,与江**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十九组土地面积130亩,承包期限2002年12月至2032年12月,每年交纳承包费每亩150元。江**公司一直在承包地内从事畜牧业养殖至今。2013年,经扬中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确定“第十九组”土地归村委会所有。各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第十九组”土地确认权属。2014年1月各村民小组与丰**委会关于争议土地权利达成约定。明确“第十九组”土地由丰乐桥村与1-18组按1:9比例分配(具体面积在以后征地时确定),不对土地作现场分割。现有土地由丰**委会统一对外招租,与1-18组共同管理。土地收益、征收补偿按所占比例分配据此约定。各村民小组与丰**委会对此前江**公司承包期内的承包收益分配、承包金的调整、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协议未果,诉来法院,请求确认承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各村民小组与丰**委会于2014年1月对争议的“第十九组”土地权利归属达成一致协议,故对此前土地权利的归属无据证明属各村民小组所有。丰**委会为充分发挥土地价值,对抛荒地与江**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履行历时较长,承包方亦作了较大的投入,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对各村民小组主张赔偿承包金298350元、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以后,要求江**公司赔偿承包金152500元的请求,因各村民小组非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且对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及每亩承包金的标准无据证明,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涉及的承包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多方因素,应由丰**委会与承包人充分协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对承包金的幅度进行适时调整,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各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各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承包耕种,不存在抛荒的事实,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所有,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不具有发包土地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向村集体之外公司发包是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两被上诉人于2002年签订合同,然**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且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远超过130亩,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所有土地主张权利,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委会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2014年4月2日各方的调解记录一份,以证明涉案土地面积远大于130亩,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两被上诉人未对该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能反映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十九组”的土地,丰**委会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关于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十九组”争议土地权利的约定》,在该份约定中,鉴于历史原因和现状,对土地管理部分,各方均约定“现有土地由村委会统一对外招租”,各方“共同管理,土地收益、征收补偿均按所占比例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各方将招租的权限授予了丰**委会,丰**委会根据该约定有权对相应土地进行管理,同时,丰**委会与各村民小组签订的《19组争议土地处理意见》中,亦给予各小组每年800元的补贴,故,在村民小组的授权下及丰**委会与各小组已有处理意见的前提下,丰**委会与江**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得到各方权利主体的认可,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7元,由上诉人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五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六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七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八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九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六村民小组、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第十七村民小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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