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0年1月28日,江*称自己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江*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亦未载明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2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涉及金额较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视为无息借款,逾期还款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其起诉之日视为向被告江*主张权利,作为起息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