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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严**、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胡**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及胡**,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严**向胡**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胡**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未还,胡**起诉要求严**与胡**共同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向胡**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胡**起诉请求严**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严**在借条上载明了利息计算方式,应当自2014年10月后支付利息,胡**主张支付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1.15万元,超过了规定,应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4万元(20万元×2%×10个月)。胡*新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严**未能按期还款,胡**可请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胡*新提供保证时,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至于严**之后应承担的利息,胡*新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胡*新应当在本金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严**向胡**归还2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胡*新对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严**与胡**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上诉称:其与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不久归还,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胡**并未交付20万元,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胡**对上诉人严**的诉讼请求。胡**上诉称:其在借条上签名不是为其提供担保,而是见证,“担保人”是胡**事后添加,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胡**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及胡**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在一审庭审中作如下陈述:司*讲他朋友有急事需要用钱,我将20万元交给司*,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司*与我是亲戚当时没有讲利息,也未约定借期,只要朋友将钱还给司*,司*就会还我。钱借出后,因为我不认识严**所以没有向他要过款,我没有看到过胡**,借款也不是我经手的,所以没有向胡**索要过。

证人司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我是通过朋友认识严**的,严**办厂称资金困难,让我借钱,所以我就向我姐夫借款。胡**与严**是朋友,也是在横塘办厂,我也认识胡**,我对其比较了解,所以严**就找胡**进行担保。给钱时我妻子也在场。钱用红色方便袋装的,当时严**开着福特汽车拿到钱后就开车走了。是严**写好借条后我送到胡**处让他签字的。借款是我姐夫胡**给我的,因我在横塘经营黄金海岸酒店,当时钱是在我的饭店给严**的,当时我还打电话问胡**借款是否可以给严**,胡**说可以给的,让我叫严**写借条后再将借条拿到他那里让他签名。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我写的,“月息2.5%”是严**在出具借条一年后自己写的。因为借款是我姐夫的,所以就写了姐夫的名字。当时没有约定借期,当时讲好如要有钱就归还,我想最多一年就应该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严**与胡**均是办厂的关系较好。严**经他人介绍认识司*,胡**是司*的姐夫。严**因经营需要提出让司*为他借款,司*跟姐夫胡**说朋友要借款,胡**将款给司*,由司*在其经营的黄金海岸酒店交给严**,严**按照司*要求写下出借人为胡**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胡**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胡**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名。之后由司*在胡**签名的上方添加“担保人”。一年后,即2014年8月29日司*向严**要求还款,严**在该借条上添写“月息2.5%”。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严**是否拿到20万元现金。2、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严**通过司*向胡**借款,出具借条胡**并不在场,借条由司*转给胡**,一年后严**在该借条上添写“月息2.5%”。可见,如果严**未收到借款20万元,不会在一年后在该借条上添写利息。因此,足以认定严**收到借款20万元借款。上诉人严**提出未收到2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与自己的行为相悖,该理由明显不成立,予以驳回。关于胡*新担保责任问题。借款经办人司*证实,借条上“担保人”系在胡*新签名后由其添加,并非胡*新所写。由此可见,胡*新并没有为严**提供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司*让胡*新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必须是担保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能代替担保人签字作担保。因此,胡*新不是担保人,对严**所欠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胡*新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胡*新是担保人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38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3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胡**对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中,2150元由胡**负担,严**负担2150元。一、二审诉讼费相抵于判决生效后,由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13元直接向胡**支持,由胡**负担的2150元直接向胡**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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