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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仲*、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育有一子,取名刘*乙,婚后由于新房一直由男方父母及兄弟居住,原告住在自己娘家。婚生子出生以来一直由外婆抚养。现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性格不好,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为原告购买金手镯、金项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母亲于2014年7月18日给付原告存款10000元,被告为举办婚礼分别向刘*、肖*、肖**借款共计7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举办结婚典礼,5月23日搬离新房,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婚生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处理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陪嫁物品有飞利浦32寸电视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及床上用品若干,上述物品均在京口区东城绿洲翰林院2期308幢401室房屋内。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甲为原告张*购买黄金手镯及黄金项链共花费13538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甲母亲将10000元存款给付张*,该存款已于年月11日支取完毕。

庭审中,被告刘*甲为证明其举办婚礼举债,提交了刘*等向其父其弟汇款转账的凭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刘*乙应由谁抚养,因刘*乙出生于年月日,现不足两周岁,且刘*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故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刘*甲的收入水平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状况,本院确定抚养费600元/月。关于被告刘*甲主张其向刘*等人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刘*、肖*等人系被告刘*甲邻居及表哥,与刘*甲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结合刘*甲提交的转账凭证,该金额均是汇至刘*甲弟弟刘*及其父亲银行账户内,故刘*甲主张其向刘*等人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甲于2014年5月17日为原告张*购买的黄金首饰以及原告张*的陪嫁物品,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辩称黄金首饰遗留在新房内,被告刘*甲提交了搬离新房后张*的照片,证明张*在搬离新房后仍然佩戴黄金手镯,故对张*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结合双方对物品的需求及使用情况,本院认定陪嫁物品飞利浦32寸电视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及床上用品若干归刘*甲所有,黄金手镯及黄金项链归张*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刘*乙随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刘*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刘*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刘*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刘*甲处的飞利浦32寸电视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及床上用品若干归刘*甲所有,张**的黄金手镯及黄金项链归张*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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