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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潘**、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杨**因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杨**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唐**与杨**共同向孙*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拾壹万陆千元整,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案外人唐**与杨**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案外人魏**(系孙*的外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期限届满后,借款未能偿还。

另查明,潘**、杨**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2月8日登记结婚。潘**的职业为牙医,月收入1至2万元,杨**婚后至今均无业,家庭经济生活来源为潘**的收入。

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潘**对借条上杨**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供杨**1991年2月8日结婚申请书上杨**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申请对借条上杨**的签名是否为杨**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22日,该鉴定所以比对材料的样本字迹较少、且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相隔时间较久,无法确定检材“杨**”签名字迹与样本“杨**”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将本案做退案处理。经向孙**,孙*坚持仅起诉杨**与潘**,不要求追加案外人唐**及魏**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杨**到庭参加诉讼,其认可孙*所提供的借条中的“杨**”签字系其本人所写。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对担保人魏**进行了调查。魏**陈述出具欠条之前,唐*凯带杨**到其门面店中,称杨**家中装修需要用钱,想向其借款10万元。因其当时无钱可借,就向舅舅孙*提出借钱的事,孙*同意借钱但要求其做担保人。两、三天后,孙*、唐*凯及杨**都到其店中商谈具体细节。次日,三人再次到其店中,孙*当场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杨**,杨**等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交给孙*。

上述事实由借条、情况说明、结婚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2014年9月16日,孙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潘**、杨**连带归还其借款116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钱是唐**所借,自己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潘**辩称,本案的债务系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应当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唐**与杨**向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证人证言佐证,该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履行。孙*履行借款义务后,借款人杨**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8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0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双方仅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孙*主张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与潘**系夫妻关系,欠孙*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杨**、潘**共同偿还。杨**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唐**向孙*所借,其未实际经手该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对辩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孙*举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杨**作为共同借款人,即使未实际经手借款而由其他借款人取得借款,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潘**辩称该借款是赌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孙*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0元,由杨**、潘**共同负担。

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系设局欺骗,且款项交付事实未查清。2、杨**有赌博恶习,无收入来源,生活开支由潘**负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其他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孙*对潘**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所涉出借的款项交付,在二审庭审中,孙*第一次陈述是:在魏**的店里,杨**和唐**在借条上签字后,自己就把借条拿过来,然后自己把钱放在桌子上就走了,到底是谁拿了钱,自己也不知道。第二次陈述是:在魏**的店里,先是杨**把钱拿过去放在桌子上面,杨**没有清点。后又陈述:杨**先签字,把10万元没有拆封放在包里面,在这之后,魏**和唐**签字。

关于本案所涉借条出具的情况,在二审庭审中,孙*陈述:杨**和唐**签了字之后,自己就把借条拿过来。后又陈述:自己搞不清是谁写的欠条,杨**看到自己拿了钱过去,杨**就在借条上签字,自己看到借条的时候,借条已经写好了。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来源,在二审庭审中,孙*陈述:10万元借款是自己接到电话后去交通银行取的,取了之后直接拿到魏**的店里去的。后又陈述,自己可能头天就备有现金在家,也可能是银行取得。

二审审理中,孙*提交建设银行明细一份,该明细上显示2013年5月28日取款10万元。

潘**提交高资街道高资社区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应当缩限解释为:就夫妻一方单独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则不应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为:当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举债时,该双方间必然首先存在一个共同的举债目的。该共同举债目的与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家庭共同生活目的,通常不相符合。本案中,杨**与唐**共同向孙*借款。潘**作为杨**的配偶,可以通过借条的表象证明,杨**与唐**共同向孙*借款,是基于杨**和唐**的共同举债目的,而非杨**和潘**的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孙*在本案诉讼中,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杨**将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无法律依据推定杨**负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无权要求潘**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

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0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2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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