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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冷**、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冷**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将二层自建房的门窗等装修工程发包给冷**施工。2014年1月4日,胡**在孙**家安装铝合金门窗时从二楼摔落受伤。胡**受伤后,于2014年1月4日入住扬**民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tSAH,左枕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左侧肋骨骨折伴两下肺挫伤,左肾上腺损伤、L5椎体前上缘骨折”,当日胡**转至镇江**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13日,胡**再次入住镇江**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期间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胡**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99102.41元。

经鉴定,胡**因意外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枕骨骨折所致智能损害(边缘),左4、7、8、9、11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为此胡**支出鉴定费5688元。

胡**与妻子姜**(对外称呼为姜*)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业务。胡**与蔡**、唐**、蔡*、冷**等人长期以来均相互介绍业务,即蔡**、唐**、蔡*、冷**等将承揽到的业务中涉及铝合金门窗部分发包给胡**,工程完工后由胡**出具结算单,姜**负责催款。

胡**称尽管此前有些工程中自己与冷**系承揽关系,但因孙**家的门窗型号为3700型,胡**之前没有做过,故涉案工程系冷**以200元/天的价格雇佣胡**夫妻安装。姜**还称因时间太久,自己已经记不清孙**家涉案铝合金门窗的来源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胡**申请了证人施*到庭作证,施*称,”我与胡**系连襟,在接孙**家工程之前的一天,冷**打电话给姜**,让姜**等人前往孙**家安装门窗,姜**电话中称自己没有做过3700型号的,不愿意做,冷**便称一个工200元,由胡**等人施工。我本人的工资系由胡**、姜**发放,标准系200元/天,平时有时间了我就跟着两原告做,农忙了就回老家”。

冷**称涉案工程是自己发包给胡**,双方最终依据胡**完成的门窗面积结算工程款,胡**已经就涉案工程的门窗面积等出具了结算单,但因自己未向胡**支付工程款,故结算单原件在胡**处,自己只拍摄了照片。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夫妻长期以来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亦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

胡**受伤后,冷**共计给付胡**4.5万元,分别为:1、胡**受伤当日,冷**在扬**民医院通过刷卡方式支付5000元抢救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胡**受伤当日在镇**院,冷**支付给姜**3万元,对该费用的性质,胡**称,因2012、2013、2014年冷**未与胡**就工程款或工资进行过结算,该款系冷**支付胡**夫妻2012、3013、2014年三年的工程款或工资;冷**称系支付胡**的医疗费。3、对于剩余1万元,双方存在分歧,胡**认为此后冷**确系支付了1万元,但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并非胡**第一次出院前一天,而是2015年春节前冷**前往胡**住处拿记账本时给了5000元、胡**第二次出院时冷**给付了两笔纱窗的工程款5000元,合计1万元,姜**向冷**出具了1万元的收条(原件在记账本中);冷**称,胡**第一次出院前一天,姜**打电话给冷**,自己遂向老表孙**借了1万元,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姜**让他学车的师傅何**开车到丽景花园去拿的;何**本人否认其从冷**处领取过任何款项。

胡**的母亲钱福*(1936年6月8日生)育有四子女即胡**(已去世)、胡**、胡**及胡**。

一审庭审中,冷**提交了名为联合中心校旁3700型号LP18的结算清单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清单系孙**家门窗工程的结算清单。对此胡**予以否认。庭后,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前往孙**家对铝合金门窗尺寸、数量及锁具数量等进行了测量及清点。

胡**一审诉称,冷**承包孙**的房屋铝合金门窗加工及安装业务后,雇佣胡**姜**、施*三人施工。在安装过程中,胡**从二楼摔落受伤,请求判令冷**、孙**赔偿医疗费987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117元、护理费11558.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688元,合计293657.91元,诉讼费由冷**、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冷**一审辩称,自己承揽孙万仁家二层房屋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转包给胡**施工,自己与胡**之间系承揽关系。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孙**一审辩称,自己将自建房的塑钢窗户、加工安装发包给冷**施工,冷**与胡**是承揽还是雇佣均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是冷**与胡**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如何认定。胡**称,其所制作的一般铝合金门窗业务均是其妻子姜**对外联系洽谈,其中蔡*等人发包给姜**普通型号的铝合金门窗多是采用承揽方式,但孙**家的门窗系3700型号,该种型号之前姜**及胡**从未做过,故没有承揽。冷**承诺给胡**及姜**、施*以每人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三人施工,三人只需自带安装工具前往现场安装,但冷**未对三人进行考核。为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胡**申请了证人施*出庭作证,施*陈述:”在接孙**家工程之前的一天,被告冷**打电话给原告的妻子姜**,让姜**等人前往孙**家从事门窗安装,姜**电话中称自己没有做过3700型号的,不愿意做,被告冷**便称一个工200元,由原告等人施工,施*本人的工资系由胡**、姜**发放,标准系200元/天”。对此冷**称自己是与姜**当面进行洽谈的,为反驳胡**的主张,提供了”联合中心中学旁3700#LP18”的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清单中载明的即涉案的孙**家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该份结算清单系冷**与胡**在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四日进行结算后产生的数据,冷**为证明其真实性申请了证人蔡*出庭作证,蔡*称:”去年年底,我跟被告冷**一起去了原告胡**的家里拿了结算单子,去年年底已经跟他结算了,当时结算时是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当时第一被告没有给钱原告。结算单子都在第一被告处。”但对于结算单原件,冷**称,胡**在结算后的一天找到冷**家中将结算单的原件收了回去,因此自己手中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于孙**家的门窗的来源及由谁何时送至安装现场,胡**方称其全都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胡**与冷**、案外人唐**、蔡**等人长期的合作方式即冷**等人各自承揽到房屋装修工程后,将其中铝合金门窗部分交由胡**运用自己特定的技能、工具、自行制作并安装,应当认定胡**与冷**建立了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的劳务关系。胡**接受冷**指示后,自行到孙**家从事劳务,具体的作息时间自行确定,提供劳务过程并不接受冷**的管理、指导、验收,在劳务完成后按照完成工程量获得报酬,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系一般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夫妻在现场施工,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对其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其自身行为不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冷**指示胡**到孙**家提供劳务时,未检查和排除胡**在二楼从事门窗安装作业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知胡**长期以来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却没有督促其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对胡**的损害存在过错。孙**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冷**施工,对胡**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冷**及胡**的过错程度,酌定冷**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冷**有无垫付费用,实际垫付多少费用。对于事发当日,冷**在扬**民医院由蔡*垫付的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冷**在镇**院给付的3万元,冷**自始至终称事故发生后其在镇**院给了胡**3万元,其陈述前后一致、稳定,且与蔡**、唐长中的证词相互印证;而胡**妻子姜**在2015年4月2日开庭佐证时陈述,”被告冷**年前没有与我们结账,事故发生后给了我5000元,腊月二十九又给了我5000元,我就出具了1万元的收条给他,这1万元是以前帮他做纱窗和做窗子的钱,医药费被告冷**没有给过”,而2015年9月11日开庭时姜**又称,”在镇**院,被告冷**是给了3万元,但这3万元不是抢救费用,是我们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禁止反言原则,胡**妻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2015年3月6日开庭过程中,证人蔡*亦陈述,胡**、冷**及胡**与蔡*等人每年年底均在冷**处结账一次,胡**现称2012年、2013年、2014年冷**均未与其结算,与事实不符,故对冷**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冷**称在胡**第一次出院前,在丽景花园给付了胡**1万元,对此证人蔡*称,其事后听冷**转述支付胡**1万元。证人蔡*未亲眼所见,且对此事实姜**及何大平均予以否认,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认定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胡**医疗费3.5万元。对于胡**和冷**之间发生的其他工程中的工程款或工资是否结清,款项是否已支付,双方另行处理。

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胡**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胡**实际发生医疗费99102.41元,其主张98712.41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胡**未提供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标准,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行业或近似行业平均标准43916元/年的标准计算。胡**母亲钱**已年逾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结合胡**的伤情,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标准120元/天计算。胡**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结合胡**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等,其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综上,确认胡**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87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21657元(43916元/年u0026divide;365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69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8元/年20年20%+20371元/年5年20%u0026divide;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5688元,合计286237.41元,其中冷**负担85871.22元(286237.41元30%),剩余200366.19元由胡**自行负担。又因冷**已实际支付3.5万元,故其尚需支付50871.2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71.22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胡**自行负担1268元,由冷**负担500元(该款胡**已预付,冷**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胡**)。

胡**上诉称,胡**与冷**系雇佣关系,孙**将工程发包给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冷**上诉称,胡**与冷**系承揽关系,胡**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冷**已经垫付医疗费4.5万元。请求改判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孙**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案件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涉案工程也是小型个人居住用房的窗户安装工程,法律法规对类似工程的施工主体并无特别要求和资质限制,因涉案工程劳务致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劳务关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冷**承担雇主责任,以及冷**以承揽关系为由,要求胡**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均不充分,均不应支持。根据胡**受损的经过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胡**承担70%的过错责任,理由充分,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并无特别要求和资质限制,胡**称孙**选任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将工程发包给冷**,一审法院已经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备判令冷**承担30%的责任,故胡**要求孙**另行再承担责任不应支持。

胡**称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冷**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胡**负担。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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