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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第三人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4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朱乾*与王*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743号判决,判令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乾*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朱乾*申请执行,2015年3月18日京**法院作出(2015)京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案外人朱**作为被执行人。案外人朱**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9日京**法院作出(2015)京执异字第0005号执行裁定,驳回朱**的执行异议。原告朱**认为京**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享有其与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个人份额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财产,这些财产并非第三人王*个人所有,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原告的财产。原告非(2014)京民初字第743号案件的当事人,未经法院审理直接裁定让原告承担王*的债务,剥夺原告包括上诉在内的诉讼权利,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朱乾*汇给王*的60万元,系朱乾*做资金生意,该60万元进入王*卡后,与另外的40万元一并转给陈*,根本不是为王*向朱乾*借款,更未用于家庭生活,也不能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京口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2、撤销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执异字第0005号执行裁定;3、不执行原告朱**与第三人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4、不执行原告朱**的个人所有财产;5、被告朱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的财产并未具体分割,非按份共有;2、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完全可以按照夫妻关系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并未违反程序上的规定;3、原告对60万元的陈述与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本次陈述是转给陈*的借款,而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则陈述是转给柏**进行公司注册,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不清;4、第三人王*使用该款是为了获利,在此之前也进行过数次借款,并取得利益,该利益用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生活,故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称,1、原告的陈述属实;2、被告与王**相识,第三人在王**处从事会计工作,王**与被告一起做资金生意,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汇款100万元给柏**,该100万元中有60万元是朱乾秋的,另外40万元是王**的,但该100万元已被司法机关没收;3、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汇款60万元,王**向第三人汇款40万元,(2014)京民初字第743号案中起诉的60万元是该日被告所汇款的60万元,仅是使用了第三人的银行卡;4、第三人并未获利,投资有风险,应当由各自承担风险,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让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743号判决,判令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返还借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的被告朱**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要求追加本案原告朱**为被执行人,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京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朱**为被执行人。朱**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是:朱**与王*于2008年开始分居,2013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分居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王*所欠债务与朱**无关;据了解,朱**和王*长期做资金生意,朱**汇给王*的60万元通过网银汇给了金湖县人柏**,朱**与当事人曾多次一同向柏**索要;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朱**系案外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京执异字第005号裁定,裁定驳回朱**的执行异议。朱**对上述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原告朱**与第三人王*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2、2013年3月22日,被告朱**向第三人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62×××80)中汇款60万元,同日,王*从上述银行卡中卡取100万元,并转入卡*为62×××81(原告称该卡户名为陈*)的银行卡中。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记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743号判决确定由王*承担的债务发生在王*与原告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被明确约定为第三人王*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在夫妻存续期间内曾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告朱**知道该约定。虽然原告朱**在庭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13年3月22日的资金流动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王*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5)京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京执异字第0005号执行裁定、不执行原告朱**与第三人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不执行原告朱**的个人所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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