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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刘*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镇江市丁卯桥路江南世家XX幢XXXX室,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的地点在镇江市丹徒区铭基商贸城内,故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镇江市丁卯桥路江南世家XX幢XXXX室,属于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镇江市丹徒区铭基商贸城,属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经本院征求意见,原告选择本院将该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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