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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傅**,被上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原系公交公司职工。2014年9月26日晚10时左右,陈*在“市政府行政中心公交枢纽”附近,因将盗放的燃油出售给油贩被抓获并被送往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询问,陈*承认盗放燃油的事实,交代自己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先后分四次从自己所驾驶的车中盗取燃油。因公安机关认为其案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由公交公司带回单位处理。2014年9月29日,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对陈*进行了谈话,陈*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20日公交公司作出镇公交政字(2014)137号文件,认为陈*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与陈*陈*解除劳动合同并罚款3000元。公交公司在向陈*送达该决定时,陈*拒绝签收,同时用手机拍下了“处理决定”。次月陈*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公交公司制定的《八项规章制度》自相矛盾且存在明显不合理,故申请撤销公交公司的处理决定。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对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公交公司作出的镇公交政字(2014)137号关于对陈*的处理决定。

公交公司《八项管理规定》第二章《关于对偷盗国有资产的处理决定》第六条规定:“有私放、盗取、收购燃料、侵占企业设备、设施、配件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并查实,企业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重大盗窃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交公司《八项管理规定》第七章《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经教育无效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有权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定规章制度,劳动者也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承担着社会公共营运任务的企业,燃油属于营运企业的重要物资储备,加强对燃油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正因为此,公交公司的《八项规章制度》中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有私放、盗取、收购燃料、侵占企业设备、设施、配件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并查实,企业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陈*作为一个入职二十多年的老员工,无视法纪,无视单位的规章制度,四次偷盗燃油获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交公司《关于对偷盗国有资产的处理规定》中的规定,且该规定已有公交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下发全体职工,公交公司据此特别规定作出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对于陈*提出其行为应当适用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陈*所称公交公司的处理决定未经过工会备案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在该决定的签发过程中,公交公司单位的工会主席朱**在该决定的批办单上签字,该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向工会履行报备手续,因此,陈*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驳回陈*要求撤销镇江**有限公司作出的镇公交政字(2014)137号处理决定的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公交公司未将偷油行为定性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直接规定偷油即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制定规章制度,即使认定偷油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应按照《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处理;2、按照《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经教育无效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公交公司未对陈*进行教育;3、公交公司对陈*进行罚款没有依据;4、公交公司的处理决定未送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公交公司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表示对陈*处理决定中的“罚款三千元”的决定废弃,不再执行。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交公司制定的《关于对偷盗国有资产的处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交公司亦组织全体员工进行了学习,将上述规章制度告知了劳动者,陈*应当遵守上述规章制度。《关于对偷盗国有资产的处理规定》中第六条明确规定:“有私放、盗取、收购燃料、侵占企业设备、设施、配件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并查实,企业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陈*四次偷盗燃油获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公交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其与陈*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对偷盗国有资产的处理规定》中单独对劳动者偷盗国有资产的行为另行做出处理规定,与《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并不矛盾。陈*的行为符合《关于对偷盗国有资产的处理规定》中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适用《关于对偷盗国有资产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公交公司工会主席朱**在《对陈*盗窃行为处理意见的报告的请示批办单》上签字,后又在《关于对职工陈*的处理决定》上签字,应当视为已经向工会履行了报备手续。公交公司做出对陈*的处理决定后,通知陈*到公交公司向其送达,但陈*拒绝签字,并用手机对处理决定拍照,陈*提出公交公司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提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罚款的内容,因公交公司已经明确将罚款三千元的内容废弃,不再执行,故对此上诉理由已无审查之必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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