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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镇江江**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初字第0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系新世纪环**司员工,新世纪环**司曾将原告王**派驻到镇江生产基地(位于镇江市丁卯健力宝路6号)工作,2014年3月17日,王**与新世纪环**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原告实际用工主体系被告新世纪环**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虽被告新世纪环**司曾将原告派驻位于镇江市丁卯健力宝路的镇江基地进行工作,但被告新世纪环**司辩称其在2014年初便将镇江生产基地整体搬迁至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双湖路65号,原告诉称镇江生产基地即被告江南环**司,合同履行地在该公司所在地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17日,原告王**与新世纪环**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双方也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新的合同履行地点,原告与新世纪环**司在新的合同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向新世纪环**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江南环**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两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虽然上诉人与新世纪环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发放工资,2014年期间也曾派遣上诉人至高淳工作,但上诉人自2008年3月份通过镇江市人才市场招聘到江**公司(镇江基地)工作,此后,一直在镇江居住、工作,社保证明及取款记录证明实际合同履行地应为镇江。被上诉人虽然声称镇江基地2014年初开始整体搬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存在搬迁事实,也不能改变合同履行地在镇江的事实。况且镇江基地仍在正常经营,上诉人于2014年3、4月仍在镇江基地工作。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王**与新世纪环保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4月上诉人在新世纪环保公司位于镇江市丁卯健力宝路6号的镇江基地工作。2014年5月,镇江基地搬迁到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到南京市高淳区工作。2014年5月22日,新世纪环保公司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4月,上诉人在新世纪环**司镇**地工作,2014年5月上诉人到南京市高淳区工作,镇**地、南京市高淳区均为劳动合同履行地。镇**地位于镇江市丁卯健力宝路6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初字第02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镇江**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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