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氧气厂与镇江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润州金华氧气厂与被执行人镇江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京谏商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镇江索**限公司欠镇江市润州金华氧气厂383600元,由镇江索**限公司自2014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镇江索**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且应另行给付镇江市润州金华氧气厂164400元。案件诉讼费4640元由镇江索**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其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谏商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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