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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镇江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的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李**于2010年2月进入晟**公司工作,晟**公司派遣其到国投镇**港分公司从事抓斗指挥员工作,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休日和节假日未安排休息,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只按平日工资发放。2013年9月11日17时左右,因会计少计2.5个工,李**与妻子顾大群找会计理论,公司负责人蒋*与二人发生争执,李**随即被蒋*口头辞退。2013年10月31日,李**书面通知晟**公司,表示接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李**的工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二倍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与晟**公司协商未果,李**于2013年11月7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要求晟**公司支付9月份工资1500元,2012年10月-2013年9月以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00元(双休日加班费10400元(104天×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0元(11天×200元/天)),支付其违法解除李**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2010年2月-2013年9月,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4年×2),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晟**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李**9月份实际工作的13天工资(1284元)。关于加班工资,晟**公司已按月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也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李**是2012年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9月,李**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离岗后,经本公司安全员通知仍拒不到岗。晟*兴已于2013年9月24日按李**留存在公司的地址,以挂号信形式向其邮寄了回单位上班的通知。2013年9月28日,该挂号信显示签收。后李**仍拒绝上班,也未作任何说明。根据晟**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视为李**自动离职。至于社会保险部分,依据相关规定,不在法院处理范围之内。请求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经核准登记设立,公司至今未成立工会,李**于2010年入职,工资由工资原额、加班费、岗位津贴、节假日、节假日补贴组成。晟**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李**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在公司领取工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李**在每月工资发放单上签字确认。工资发放表上9月份工资为1284元,李**尚未签字领取,双方当事人确认9月份工作天数为13天。2013年,上诉人向李**发放镇江至自贡路费,即春节福利500元。

2013年9月11日17点左右,李**、顾大群夫妇与公司经理蒋*因加班工资事宜发生争执,蒋*口头辞退李**、顾大群夫妇。李**、顾大群夫妇当天离开公司。之后公司安全员赵**打电话给李**,李**接到电话后曾前往公司,但随即离开。

2013年9月24日,晟**公司向李**户籍地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通知》一份,收件人李**,该通知载明李**自2013年9月11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公司生产秩序等,要求李**在接到通知三日内前往公司说明情况,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邮局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9月28日由李**签收。庭审中,晟**公司认为李**在收到被告邮寄的通知后未到公司说明情况,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时间为李**收到该通知三日后,即2013年10月1日。

2013年10月31日,李**向晟**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地寄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李**不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两年来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邮局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1月1日妥投。2013年11月7日,李**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以李**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向李**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李**诉至法院。

另查明,晟**公司员工开工前,公司曾安排安全员召开安全例会,李**在2013年5月20日、6月10日的安全例会签到表中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晟和兴公司自2010年1月设立,其辩称李**入职时间为2012年,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李**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李**进入晟和兴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2月。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提供证人证言主张被告从未安排自身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与晟**公司提交的《春节福利名单》书面证据中反映的李**在2013年春节期间未上班的事实相矛盾,且证人陈述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会核对数额,如发现数额不对,公司会计会在下月补发,而晟**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注明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节假日及节假日补贴等费用,李**领取工资时也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李**仅以证人证言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在2013年9月11日被公司经理蒋*口头辞退,但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未能提供被晟**公司书面辞退的证据;虽晟**公司经理与李**发生争执过程中口头要求李**不要干了,但事后又向李**发通知要求其上班,故对李**认为晟**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晟**公司以李**在收到其寄送的通知后,未能在三日内前往公司说明情况为由,认定李**系自动离职,并认为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李**并不认可其自动离职,法律上并无自动离职一说。结合晟**公司寄送给李**的《通知》及其一审庭审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晟**公司主动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而晟**公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上级工会部门,该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虽晟**公司自行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中规定:“连续旷工达两天,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细则未经民主程序,李**及公司员工,即一审李**方证人均不知有该细则的存在,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细则已向员工公示,故晟**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劳动关系。因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主张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李**在2012年10月-2013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168元,故晟**公司应支付李**赔偿金3168元/月×4年×2,即25344元。

对李**主张的9月份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李**9月份上班天数为13天,根据其平均工资3168元÷每个月上班天数21.75天×实际上班天数13天,李**9月份工资应为1894元,李**主张1500元,低于实际工资数额,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2013年9月份工资1500元。二、镇江市**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赔偿金25344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江市**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错误,上诉人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李**入职时间为2012年,而李**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一审李**方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亦有矛盾之处,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须通知上级工会组织于法无据;李**擅自离岗后,上诉人邮寄投妥书面通知告知其到岗上班,但李**未继续回公司工作,应视为李**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在员工入职培训及每次安全例会均会明确,也在公司布告栏进行了公示,李**是知晓并认可该细则的,上诉人按照细则规定将李**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李**入职时间为2012年,但仅凭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李**入职时间不够充分。原审审理中,李**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该证人为上诉人的员工,证人知晓情况,且证人与上诉人并非近亲属,上诉人也无据证实李**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晟**公司自行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中规定:“连续旷工达两天,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细则已向员工公示。晟**公司以李**在收到其寄送的通知后,未能在三日内前往公司说明情况为由,认定李**系自动离职,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李**并不认可其自动离职,且法律上并无自动离职一说。原审法院结合晟**公司寄送给李**的《通知》及其一审庭审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晟**公司主动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并无不当。由于晟**公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上级工会部门,该解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按照细则规定将李**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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