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马**与潘**、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马**诉被告潘**、潘**、潘**、林**、无锡市**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潘**、潘**、潘**、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被告林**解除了与潘**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潘**、潘**、林**、无锡市**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马**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潘**、潘**系三姐妹。潘**、潘**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潘**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按月息1.8%计算。之后原告每月收到利息81000元,但本金450万元未能归还。2014年7月14日,无锡市**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将金格商业广场商品房(第B至B幢单元层号、号)出售给原告,同时由潘**与原告签订商铺抵押合同,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50万元,并表明上述商铺只是抵押给原告,在被告逐步还款时原告要逐步归还商铺,直至全部还清则商铺全部归还。2014年7月21日,潘**、潘**、林**、无锡市**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林**、无锡市**资有限公司代潘**、潘**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按月息1.5%计算,并约定了上述金格商业广场商品房(第B至B幢单元层号、号)作为还款抵押以及根据还款进度由原告逐步归还商铺的相关事宜。其后,原告每月收到利息67500元,为期四个月(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1月23日,潘**、潘**、林**共同签署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1日归还50万元,但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林**、无锡市**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因被告起诉后归还部分本息100万元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3.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383.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林**、无锡市**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借款人是潘**,潘**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原告所陈述的二人共同借款;起诉后归还的100万元是作为归还本金,利息是在本金还清后一并计算;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潘**、潘**、林**同潘**的辩称意见。

被告无锡市**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潘**、潘**系三姐妹。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潘**出具借条:今有借款人潘**向马**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利率按月息1.8%。另有担保人潘**、潘**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本次借款引起的一切经济偿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因追索债务所发生律师费用、交通费用、违约金等,若出现借款人向出借人续借或逾期归还的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延续至借款人偿还借款为止。潘**、潘**在借条上同时签名。之后原告每月收到利息81000元,但本金450万元未能归还。

2014年7月14日,出卖人无锡市**资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将无锡学前东路号金*商业广场预售商品房(第B至B幢单元层号、号)出售给原告钱**。同日,甲方钱**与乙方潘**签订商铺抵押合同,载明:因乙方潘**结欠甲方钱**人民币450万元,为使甲方顺利安全收回借款,现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以无锡学前东路号金*商业广场一楼商铺抵押给甲方,达成如下协议,在被告逐步还款时原告要逐步归还商铺,直至全部还清则商铺全部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给甲方;商铺收益归乙方所有,今后双方若将上述商铺出售,则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应手续,房款所得多余归乙方,不足的由乙方补足给甲方。事后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4年7月21日,甲方钱**、马**,乙方潘**、潘**,丙方无锡市**资有限公司,丁方林*建签订协议一份,鉴于:1、乙方已向甲方借到借款450万元,该款至今仍未归还甲方。2、甲方于2014年7月14日与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金*商业广场商品房二套作为这笔借款的抵押。3、2014年7月19日,丙方、丁方向甲方承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450万元本息由丁方代乙方向甲方归还。现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四方再次确认乙方结欠甲方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归还。2、上述借款45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于2016年9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3、各方一致同意该借款45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每月11日支付,当月利息次月付。4、上述乙方对于甲方应付的本息等债务,丙方、丁方向甲方承诺愿意代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乙方还款期限向甲方归还,同时不免除乙方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5、u0026hellip;u0026hellip;10、乙、丙、丁之间的相互债务、债权由三方另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11、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愿切实履行本协议,如本协议中有条款最终为司法机关确认为无效,则乙、丙、丁方均愿单独、共同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原告每月收到利息67500元,为期四个月(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1月23日,潘**、潘**、林*建共同签署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50万元,如果到期未付,原告有权就450万元一并起诉,如果付了按原来协议履行。2015年1月4日,承诺人无锡市**资有限公司及林*建出具承诺书,作为2014年11月23日承诺书的补充。承诺人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为钱**、马**办好抵押物(金*商业广场二套商品房第B至B幢单元层号、号)的他项权证。如到期未能办成,钱**、马**有权将该商品房作为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物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未能付款也未办妥他项权证致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潘**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50万元,该款项是由原告汇入三姐妹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蒲公英服装店,之后转借给林**。2014年7月份,经与林**协商,三方一致同意以无锡市**资有限公司的房屋为还款作抵押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后林**归还了原告100万元。

对于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作主张。对于被告在起诉后归还的100万元,原告确认在2015年4月22日和4月27日各收到还款5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的33.75万元应为归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则认为100万元均为归还本金。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告居住证信息、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抵押合同、协议、承诺书、银行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潘**之间存在450万元借款关系均无异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虽然在2013年9月12日的借条上,潘**系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之后的2014年7月21日协议上,明确表述潘**、潘**作为一方当事人确认向甲方借到借款450万元,并有二人共同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潘**、潘**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起诉后归还的100万元是作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应当首先抵充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潘**、林**、无锡市**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潘**归还原告钱**、马**借款本金383.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383.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潘**、林**、无锡市**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潘**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0元,由被告潘**、潘**负担,被告潘**、林**、无锡市**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5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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