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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甲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姜**与堂兄姜*乙等人至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东“某饭庄”吃饭,饭后21时许,姜**等人先行离开,姜*乙在饭庄一楼大厅等待打包,与进入饭庄的陈**发生口角,饭庄老板娘上前劝阻,在马路对面的姜**见状冲进饭庄,将陈**推倒在地,致使陈**头部着地后受伤鼻孔流血。次日13时许,陈**母亲发现陈**躺在二楼卧室床上鼻孔流血遂报警,陈**被送至医院抢救时被确诊已死亡。经鉴定,陈**系酒后在自身患有××的基础上,倒地过程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颅脑损伤为主要原因,××为辅助原因。被告人姜**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学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姜**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观点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颅脑损伤的后果系姜**出手相推这一行为所造成,而被害人身患××情较重,则是导致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姜**对于自己推倒被害人陈**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竭力筹款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过失行为是否构成本案犯罪,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提请法院能够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经过、前后具体情形及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等情节,在判定指控罪名成立时对被告人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姜**与堂兄姜*乙等人在本市导墅镇新征路的“某饭庄”吃饭,晚饭结束后约21时许,被告人姜**等人先行离开,姜*乙一人在等待老板娘曹*打包剩菜时,被害人陈*乙进入饭庄大厅,与姜*乙发生了口角,曹*发现两人要动手的样子,便上前将姜*乙往大门外推。在马路对面的被告人姜**,看见“某饭庄”内正在发生的情景,以为姜*乙与人打架,遂冲进饭庄,双手推了一把站在姜*乙对面的被害人陈*乙的左胸部位,陈*乙后退两步继而身体向左侧摔倒在吧台边的地面上。

同时查明:陈*乙倒地后,被告人姜**及姜**等人见陈*乙鼻处有血迹,遂将其扶起,由此时来饭庄接陈*乙的马*驾驶轿车将陈*乙送回了家。

又查明:次日中午1时许,陈**的母亲发现自昨晚进房间休息的陈**鼻孔还有血,但已叫不醒,遂联系亲戚王*帮忙报警,将陈**送至本市导墅卫生院急救,陈**被当场确诊已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陈**系酒后在自身患有××的基础上,倒地过程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颅脑损伤为主要原因,××为辅助死因。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姜**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调解处理,接受了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姜**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晚其与姜**等三人在导墅镇“某饭庄”吃晚饭至9时结束,姜**等人先离开,在其打包剩菜时,一喝了酒的男子进来与其发生了争执,老板娘将其往外推说“不要和他计较了,他酒多了”,此时姜**进来推了该男子一把,男子倒在了地上。其见男子鼻孔处有血迹,但自己没有起来,便和正好来接该男子的人将他扶起送上了车。

2、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晚9时许,其在一楼包厢为客人姜*乙打包剩菜时,听得有人吵架,出去发现姜*乙和陈*乙两人好像要打架的样子,其就把姜*乙往饭庄大门外推,此时和姜*乙一起吃晚饭的小伙子从外面冲了进来,待其回头时见陈*乙已倒在地上,除鼻孔处有血外,无其他外伤,其问陈*乙“要紧吧”,陈*乙讲“不要紧”,这时进来的马*和姜*乙就将陈*乙扶上了马*的车。

3、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晚其在导墅镇的“烧鸡公”找到陈**,陈**喝了酒,林*和钱某让其送陈**回家;其打电话时,陈**去了“某饭庄”,其打完电话便去某饭庄找陈**,只见陈**左脸靠着地面侧躺在地上,其上去扶见陈**脸上有点血,就问他“你还要紧吧?”,陈**说“不要紧”,其就将陈**送回家交给了他父亲。次日下午听说陈**去世了。

4、证人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5日晚上,陈**等人在其工作的导墅镇福兴楼烧公鸡店内百合厅内吃饭并喝了酒,至约9时结束离开。其对被害人陈**进行了辨认。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乙自幼患有××,2015年2月5日晚9时一刻许,陈*乙由马*搀扶着送到家时带着酒气,鼻子下方有手擦的血印,到家后就吐,之后由妻子周*甲服伺陈*乙睡下了。次日凌晨5时许其出门上班,至下午1时许,得知陈*乙被送至导墅卫生院抢救,后被确诊死亡了。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2月5日晚9时20分许到家时,看见陈*乙肿着一只眼、鼻孔处有血在一楼楼梯口,其在陈*乙呕吐之后送至了二楼陈*甲的房间,让陈*乙一个人睡下休息。次日早8时许,其见陈*乙仍在睡觉,有呼吸,至中午1时许,其去查看,见陈*乙鼻子、被子、枕头上都有血,便打电话叫来了妹夫王*,随即将陈*乙送至导墅卫生院,当时被确诊已死亡。

7、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晚其正在家里三楼,听得外面有人在叫门,从窗户往外看是马*送老公陈*乙回来了,公公陈*甲去开门接的陈*乙,约十分钟后回来的婆婆周**将陈*乙照顾安置在二楼东侧房间。其便一人睡在三楼房间,公公、婆婆及女儿三人睡在二楼西侧房间。次日早8时50分许,其下楼见陈*乙在房间睡觉,便没有叫醒他,下午3时许,家人来单位找到其说陈*乙去世了。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中午1时30分许,其接陈*乙母亲周某甲电话说陈*乙昏迷不醒,赶去发现陈*乙躺在二楼卧室被窝里一动不动,鼻孔流了血,没了鼻息和心跳,就立即报警将陈*乙送至导墅卫生院抢救,经医生确诊陈*乙已死亡。

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许,其在导墅卫生院值班,警察和周**等人将陈**送来急救,陈**当时已没了呼吸、心跳和脉搏,心电图检查显示一条直线。陈**从小患××,经常从苏州配药在她这里挂水。

10、证人钱某、林*的证言,证明陈*乙于2015年2月5日与他们一起在导墅镇烧公鸡店吃晚饭,陈*乙喝了酒,晚饭顺利结束后,在店外等候陈*乙的马*说会送陈*乙回家。

11、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检检验情况说明等,证明陈*乙于2015年2月6日死亡,经2015年2月7日尸体检验分析认为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结构布局、现场布置等具体内容。

13、收条、协议、谅解书等,证明被害人近亲属接受被告人姜*甲方的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前述相应可从轻处罚情节并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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