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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显亮起**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显亮起**限公司(下称显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人寿**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显亮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李**的车辆A85130重型起重机在本区天润城第十六街项目工地施工,在作业中钢筋滑下砸伤正常施工的钱*,造成钱*受伤,后经法院处理,原告赔偿钱*99002.96元。因涉案车辆A85130重型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99002.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李**与被告人**心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特种车辆保险合同保单、保险条款及发票各两份,载明肇事A85130车辆由李**在被告人**心公司处投有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涉案车辆属特种车辆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交通事故赔偿。

2、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载明被保险车辆属于合法驾驶。

3、2013年9月30日汽车吊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0日报警记录一份、(2014)浦*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4月28日钱*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A85130在2013年11月10日于天润城项目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钱*受伤,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钱*损失为99002.96元,原告已全部赔偿给付受害人。

被告辩称

被告人**心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提供。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因为涉案事故是因为被保险车辆货物坠落造成的,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李**名下车辆A85130重型起重机(由驾驶员毕**驾驶)在本区天润城第十六街项目工地施工,在作业中钢筋滑下砸伤正常施工的钱*,造成钱*受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2015)浦*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钱*损失99002.9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赔偿钱*全部损失99002.96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A85130重型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涉案车辆属特种车辆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交通事故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借用人按排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公司以被告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车辆借用人,具有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驶资格,对此,被告公司并无异议,由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本案应由被保险人李**享有保险利益之求偿权,因此,应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案事故是因为被保险车辆货物坠落造成的三者损伤,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心公司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显亮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9900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费1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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