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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7月19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4年8月16日,经连云港**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驾驶人20000元,乘客20000元/座×1座,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陪特约条款险。此外,原告杨*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014年7月19日22时50分许,案外人刘**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颜**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赣**大队”)认定,刘**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靠右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无事故责任。后经赣**大队委托,连云港**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6日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24000元(已扣除残值350元)。另外,原告杨*为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以及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处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000元(评估车损)+55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全责赔付),即28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无事故责任,应当由对方车辆进行赔偿。因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系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免责条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县支公司又辩称,对鉴证结论书不认可定。因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保险理赔款28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杨*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负担5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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