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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京市溧水支行与被告方**、尹**、肖**、方*、方**、南京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溧水支行)与被告方**、尹**、肖**、方*、方**、南京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尹**、肖**、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方长*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长*向原告借款980000元,额度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止。其中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前的年利率为6.72%,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年利率为7.5%,逾期还款,除罚息加收50%,另外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方长*发放了98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满,方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因被告肖**、方*以自有房产为方长*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尹**系方长*妻子,案涉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方**系步**公司股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方长*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方长*、尹**返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起至款项给付日止,按贷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肖**、方*、方**、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方长*位于溧水**泰花苑18号4单元208室的房屋和被告肖**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路72号6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支付违约金4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步**公司的负责人,所借款项用于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非个人生活消费,应由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原告认为方**系借款人,本案借款也应由方**和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方生龙辩称,方生龙是步**公司股东,其签字是履行股东职责,方生龙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尹**辩称,本案借款合同虽是方**与原告签订,但方**借款是用于步**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由步**公司与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步**公司辩称:1、步**公司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和《企业担保函》,但步**公司在《担保函》中没有明确担保金额,且担保函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而原告与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故步**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其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不存在,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不成立;2、即使步**公司保证担保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不足部分由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方**(受信人)与邮储银行溧水支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ZGSX320124213022354848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6415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

2013年2月5日,邮**行溧水支行(乙方)与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2012421302235484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甲方、乙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320124213022354848的《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主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不受本合同影响。本合同未尽事宜,应按照主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或办理。合同另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9800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3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甲方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方**发放贷款98000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2015年2月起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利息。

另查明,被告方**与尹**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方**(抵押人)与邮储银行溧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方**(债务人)与邮储银行溧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967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方**位于南京市**宏泰花苑18号4单元208室。尹**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方**、尹**(抵押人)与邮储银行溧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金额为967200元,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2013年2月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67200元。

被告方*与肖*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肖*东(抵押人)与邮储银行溧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方**(债务人)与邮储银行溧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674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乙方实现抵押权。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肖*东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路72号602室的房产。方*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肖*东(抵押人)与邮储银行溧水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金额为674300元,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2013年2月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674300元。

又查明,2013年1月8日,步**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内容为:兹有方**为本企业股东,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个人商务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个人商务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步**公司向邮储**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方**与你行签订的最高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3月25日,邮储**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邮储**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律师费32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支付32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结婚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企业保证函、担保函、个人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方长*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980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长*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方长*返还借款980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3月起至款项给付日止)、违约金49000元、律师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长*抗辩所借款项用步**公司的经营,应由步**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尹**与方长*系夫妻关系,方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系步**公司的股东,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荣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登记债权数额967200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肖**、方*以自有房产为方*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登记债权数额674300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受偿权。原告要求肖**、方*对方*荣借款本息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高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步**公司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步**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因此原告应先以债务人方**个人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步**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罚息(按贷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3月起至款项给付日止)、违约金49000元以及律师费32000元;

二、原告有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在967200元范围内对被告方**、尹**位于南京市**宏泰花苑18号4单元208室的房产优先受偿;

三、原告有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在674300元范围内对被告肖**、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路72号602室的房产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方**、尹**以抵押房产清偿被告方**所欠原告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9元,由被告方**、尹**、肖**、方*、南京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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